(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邬某某、张某某、邬某某、成都大叮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邬明华,张素梅,成都大叮食品有限公司,邬芮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明华。被告张素梅。被告成都大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邬明华,成都大叮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邬芮奇。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邬明华、张素梅、成都大叮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叮公司)、邬芮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邬明华、张素梅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邬明华、张素梅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0%;邬明华、张素梅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大叮公司、邬芮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叮公司、邬芮奇对邬明华、张素梅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邬明华、张素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1月29日借款到期,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仍未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邬明华、张素梅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440.50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192.81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执行,罚息加收50%);2、大叮公司、邬芮奇对邬明华、张素梅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承担。被告邬明华、张素梅、大叮公司、邬芮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邬明华与张素梅系夫妻。2010年6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邬明华、张素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邬明华、张素梅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大叮公司、邬芮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合同;邬明华、张素梅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邬明华、张素梅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邬明华、张素梅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邬明华、张素梅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邬明华、张素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邬明华、张素梅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邬明华、张素梅的250000元借款分7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第7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大叮公司、邬芮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邬明华、张素梅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大叮公司、邬芮奇自愿为邬明华、张素梅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大叮公司、邬芮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0年6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向邬明华、张素梅发放了贷款250000元。邬明华、张素梅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6440.5元和利息2192.81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邬明华、张素梅、邬芮奇的身份证、大叮公司营业执照;邬明华与张素梅的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邬明华、张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大叮公司、邬芮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邬明华、张素梅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邬明华、张素梅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邬明华、张素梅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邬明华、张素梅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16440.5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涉案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11年1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大叮公司、邬芮奇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大叮公司、邬芮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大叮公司、邬芮奇对邬明华、张素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明华、张素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440.50元,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为2192.81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利率标准1%执行,罚息按利率1%的50%执行);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邬明华、张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邬明华、张素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