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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宏丰塑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互相扶植合作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75000元,当时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三方联保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375000元,有银行票据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故意拖欠。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原、被告及某某市某某某家俬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三方借款人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贷款。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两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向建行支用贷款额度1875000元,但逾期未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建行于2012年12月26日直接划扣了原告名下保证金账户中的375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款13135.94元,共计388135.9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新丰支行出具的账户联系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各方所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被告向贷款人偿付了388135.94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3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13135.94元,原告暂未要求被告偿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垫付款37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