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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艳,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桦卓,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荣人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陈桦卓,现年21周岁,就读于青岛农业大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荣人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特诉至贵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英寸音飞彩色电视机、西冷电冰箱、松下洗衣机、联想电脑各一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的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致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被告表示有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后来双方并未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进一步沟通交流,有效改善夫妻关系,仍然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婚后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愿意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及各自所用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29英寸音飞彩色电视机、西冷电冰箱、松下洗衣机、联想电脑各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