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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楼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楼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朱国平。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剑波。被告楼剑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平诉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楼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案外人洪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因洪强未按约还款,原告和被告绿环公司、楼剑波于2012年3月25日达成协议,被告绿环公司自愿承担洪强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并承诺在2012年5月底之前全部清偿完毕,并由被告楼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绿环公司立即清偿原告500万元,支付逾期归还利息3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30万元;2.被告绿环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绿环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楼剑波对被告绿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实际借款人洪强是放高利贷的,先后注册成立了两个公司,并都是先投资后抽资的。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洪强在经营投资诈骗中的一部分。2、2011年10月,洪强欺骗被告楼剑波,称其由于应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要被告楼剑波形式上担保一下,被告楼剑波推托不愿意担保,但后洪强以要由其他人起诉被告楼剑波为由强迫其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洪强开具了空头支票用以归还借款。事发后,原告威胁被告楼剑波称,如果洪强开空头支票坐牢的话,被告楼剑波会被牵连的。于是被告楼剑波就代表绿环公司成为了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楼剑波也作了担保人。3、被告绿环公司成为债务人替洪强归还债务及被告楼剑波成为保证人,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是在受到洪强欺骗及原告向楼剑波陈述了一定利害关系以后实施的行为,若事实成立,还款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还款协议中虽有明确的还款金额,但未体现该金额具体的核实过程。另外,原告还应明确,原告是保留还是放弃对洪强主张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2011年10月4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4日,洪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绿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1份,欲证明被告绿环公司自愿代洪强向原告归还50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楼剑波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户回单中转出的户名叫潘某某,并非原告朱国平,故该客户回单不能作为原告交付借款的凭证;对证据2,两被告收到的原告起诉证据副本中的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协议上的日期有改动的迹象(不知道是24日、还是25日),也就是说当时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合意,因此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13)浙杭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判决,对绿环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3月24日绿环公司与朱国平、楼剑波订立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没有要求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故并不影响两被告在本案中对合同无效的抗辩。且即使法院已经作出裁判认定事实,若发生法院认定新的事实的情况,应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朱国平(出借方、甲方)与洪强(借款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为生意周转资金需要,欲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乙方所借款项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甲方出借的前述款项,将通过银行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如通过任何第三方账户汇款的,实际出借人仍为甲方。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开户行:农行,账户:62×××26或合作银行,卡号:62×××83;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4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下列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协议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该协议上,朱国平作为出借方签名,洪强作为借款方签名,绿环公司和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洪强在该协议上注明:已收到朱国平借款500万元整。同日,潘某某以汇款方式汇入洪强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62×××83账户500万元。2012年3月25日,朱国平(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楼剑波(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洪强于2011年10月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现因洪强暂时无力还款,经乙方同意自愿为洪强对甲方的借款债务进行承担并进行清偿;经各方确认,截至2012年3月25日止,在扣除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费用后洪强实际尚应归还甲方款项合计为500万元,对此洪强所应归还金额,各方认识清楚自愿予以认同并无异议;乙方自愿对洪强应归还的甲方款项合计为500万元整的债务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分期予以偿还,归还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底之前、2012年4月20日之前、2012年4月底之前、2012年5月2日之前、2012年5月底前各归还甲方100万元;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的应还款项)并支付应还款项额在实际归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乙方应承担下列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个人自愿对乙方向甲方清偿归还的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到期后,绿环公司、楼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国平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绿环公司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3月24日绿环公司与朱国平、楼剑波订立的协议。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绿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绿环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绿环公司的上诉。庭审中,朱国平表示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给绿环公司,并由楼剑波担保,故不再向洪强主张债权。绿环公司也认可其是作为债务受让人的身份来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本院认为,朱国平与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2年3月24日绿环公司与朱国平、楼剑波订立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绿环公司认可其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受让,朱国平也明确表示不再向洪强主张债权,故绿环公司应向朱国平承担还款义务。楼剑波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绿环公司、楼剑波关于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平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楼剑波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4250元,由被告浙江绿环生态农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剑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