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勇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勇,南京某港务公司工程技术部技术设备主管。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勇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贿赂人民币63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司不起管理作用,在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合同的签订上没有最终决定权,且并没有给行贿人提供额外帮助。被告人洪勇同时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南京某管理局成立于1991年1月29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2月28日,南京某管理局改制为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某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全额持股。南京某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务公司)是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洪勇于1985年11月进入某港务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3月开始在某港务公司工程技术部担任内燃机机械技术员(2011年5月起任某港务公司工程技术部机械设备主管),负责工程机械设备维修、技术指导、公务车修理、流动设备采购等工作。2007年11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洪勇利用负责公司流动机械设备管理、公务车维修管理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业务单位在维修业务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收受罗某、王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63700元。具体事实是:一、2007年11月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洪勇先后7次收受南京某汽车修理厂承包人罗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分别为: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洪勇在南京某汽车修理厂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洪勇在南京某汽车修理厂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6000元。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南京某汽车修理厂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其住处附近的某某宾馆门前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8000元。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某港务公司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8000元。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某港务公司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某港务公司收受罗某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洪勇先后10次在某港务公司收受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100元,分别为: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5.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8.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王某贿赂现金人民币800元。三、2010年端午节前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洪勇先后9次在某港务公司收受南京市栖霞区某散热器维修中心负责人贾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600元,分别为:1.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500元。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收受贾某贿赂现金人民币600元。四、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洪勇先后二次收受经营维修汽车油泵业务的个体户郭某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分别为: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洪勇在某某门附近收受郭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洪勇在某港务公司收受郭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某港务公司洪勇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洪勇涉嫌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洪勇被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工作人员带至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洪勇如实供述了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反贪部门未掌握的上述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勇已将人民币69100元上缴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洪勇的供述和辩解、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登记表、聘用干部聘任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及简历、集团机关及基层单位管理岗位写实、某港务公司出具的关于洪勇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南京某企业改制审批表、南京市政府对某公司改制的批复、股东名册、注册资本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港务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南京某管理局名称变更的说明、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某港务公司交通企业开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洪勇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内容;2、被告人洪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潘某的证言、南京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港务公司业务款结算辅助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洪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洪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某轮胎公司与某港务公司业务款结算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洪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洪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的证言、南京某油泵散热器修理中心与某港务公司业务款结算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洪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贾某贿赂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洪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南京某电脑调色中心与某港务公司业务款结算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洪勇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某贿赂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勇系在反贪部门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调查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洪勇在案发后已退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人民币43700元的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勇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勇提出的其在公司不起管理作用,在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合同的签订上没有最终决定权,且并没有给行贿人提供额外帮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勇作为某港务公司工程技术部的技术员、主管,在工程机械设备维修厂家的选择及维修质量的评价上具有一定的发言权,其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贿赂人民币63700元与其工作职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其明知他人具有要求其在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的目的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对被告人洪勇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洪勇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勇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工作人员带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时,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其他案件的侦查已经掌握了其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洪勇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没收财产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