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磐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磐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磐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栋*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5253696-7。法定代表人:张雪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黄田村委钟屋佛庙恒丰工业城**栋201。组织机构代码:27948902-5。法定代表人:钱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臣,该司业务员。上诉人深圳市磐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凯晋公司、磐石公司共签订《产品订购单》六份,约定由磐石公司向凯晋公司订购电子元器件,订单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315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凯晋公司向磐石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后,分别向磐石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对账单》供其确认,磐石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某在以上《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磐石公司至今尚欠凯晋公司货款共计333154元。凯晋公司经催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磐石公司支付凯晋公司货款333154元;2、磐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晋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磐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作为公司采购人员,其在《产品订购单》、《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可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磐石公司虽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凯晋公司已向磐石公司交付货物,磐石公司应及时向凯晋公司支付货款。磐石公司尚欠凯晋公司货款333154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晋公司要求磐石公司支付货款333154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磐石公司辩称因凯晋公司迟延交货,其在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可不再向凯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磐石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晋公司货款333154元。如磐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7元,保全费2186元,共计5334.7元,由磐石公司负担。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凯晋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没有任何磐石公司的公章或业务章,虽然有磐石公司员工李某等的名字,但并不代表相应的签名为其本人真实签署,凯晋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签名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货物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凯晋公司一方,因此,应该由凯晋公司就相关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单据上签名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凯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则应该由凯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磐石公司不确认员工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证明签名不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磐石公司错误。磐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凯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凯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凯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调查中,磐石公司称:因其已经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员工也已经依法遣散,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磐石公司是否应当向凯晋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凯晋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在时间上、金额上相互之间能够一一印证,磐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作为公司采购人员,也在《产品订购单》、《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磐石公司不确认李某等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适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磐石公司尚欠凯晋公司货款333154元未付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凯晋公司要求磐石公司支付货款3331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7.40元,由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