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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卜祥红、屈彩云与张鑫、张学涛、崔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祥红,屈彩云,卜祥红、屈彩云,张鑫,张学涛,崔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祥红,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彩云,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毫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涛(系被上诉人张鑫之父),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龙,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张学涛、崔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张鑫驾驶鲁M32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孝里东风渡槽南,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卜祥红驾驶的皖S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皖S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冲至公路西侧,造成张鑫、张学涛、卜祥红、屈彩云不同程度受伤,公路西侧树木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02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卜祥红、张学涛、屈彩云无责任。卜祥红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475.46元。后转入毫州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42.86元,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6918.32元。屈彩云受伤后被送至毫州市谯城区五马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病、腔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14.62元。诉讼中,卜祥红要求对自己所有的皖S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出交评字(2013)第2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一)车辆损失总额37820元。(二)每天停运损失为677元。卜祥红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46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卜祥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交通运输业。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7068元。皖S563**号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卜祥红,卜祥红与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M321**号车的登记车主崔金龙,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学涛,崔金龙将车卖与张学涛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M321**号车在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卜祥红因此事故支出救援费6340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拆检费2400元、拖车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卜祥红、屈彩云无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鲁M321**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学涛,张学涛与张鑫系父子关系,故对于卜祥红、屈彩云的损失应由张学涛、张鑫赔偿。鲁M321**号车在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卜祥红、屈彩云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屈彩云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卜祥红、屈彩云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卜祥红的损失,1、医疗费3894.3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3782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卜祥红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每天停运损失为677元,其主张停运期间为50天,张学涛、张鑫、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卜祥红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25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卜祥红停运损失为16925元(677元×25天);4、货物损失,卜祥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5、鉴定评估费4600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救援费6340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拆检费拖车费2800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214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且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住宿费760元,卜祥红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误工费,卜祥红住院4天,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15.8元(47068元÷365天×4天);12、护理费,卜祥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13、住院伙食补助费,卜祥红住院4天,原审法院认定卜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二、屈彩云的损失,1、医疗费1214.62元,其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屈彩云的误工费为437.08元(22792元÷365天×7天);3、护理费,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屈彩云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屈彩云住院7天,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5、交通费500元,屈彩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因崔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医疗费3894.3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车辆损失200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交通费214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住宿费760元;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误工费515.8元;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医疗费1214.62元;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误工费437.08元;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十、上述第一至九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屈彩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5.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车辆损失35820元;十二、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停运损失16925元;十三、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鉴定评估费4600元;十四、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救援费6340元;十五、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十六、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拆检费拖车费2800元;十七、上述第十一至十六项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八、驳回卜祥红、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卜祥红、屈彩云负担554元,由张学涛、张鑫负担2266元。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学涛所有的鲁M**l0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张学涛、张鑫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了该车辆的交强险,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张学涛、张鑫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提供商业保险单,我方只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涛、张鑫、崔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张学涛、张鑫认可鲁M**l05号货车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称保险单在被上诉人崔金龙手里。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称,经落实鲁M**l05号货车只投有交强险,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时,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鲁M**l05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3711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55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要求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要求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医疗费3894.36元”;第二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交通费214元”;第四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住宿费760元”;第五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误工费515.8元”;第六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第七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医疗费1214.62元”;第八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误工费437.08元”;第九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屈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卜祥红、屈彩云负担554元,由张学涛、张鑫负担2266元”。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上述第一至九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卜祥红、屈彩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5.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十一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车辆损失35820元”;第十二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停运损失16925元”;第十三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鉴定评估费4600元”;第十四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救援费6340元”;第十五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第十六项,即“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拆检费拖车费2800元”;第十七项,即“上述第十一至十六项由张学涛、张鑫赔偿卜祥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十八项,即“驳回卜祥红、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车辆损失3582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停运损失16925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鉴定评估费4600元;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救援费6340元;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八、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卜祥红拆检费拖车费2800元;上述一至八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7785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上诉人卜祥红、屈彩云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张学涛、张鑫负担1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