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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昕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昕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9号一区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昕雨,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淑棉。原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华公司)与被告刘昕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晖、被告刘昕雨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昌平区×住宅楼×1层全部,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房屋总房价款计11512682元,买受人应于签署预售房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2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2302682元(其中十万元为定金),剩余40%房价款4610000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其余房价款计人民币4600000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附件十一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房款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房款计2202682元,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房款4625170元,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完剩余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房款之日,金额为432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昕雨辩称:第二笔房款由于自己周转不灵,没有及时交付,承认逾期付款的事实,希望与原告能够和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昌平区×住宅楼×1层全部,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房屋总房价款计11512682元,买受人应于签署预售房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2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2302682元(其中十万元为定金),剩余40%房价款4610000元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其余房价款计人民币46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附件十一约定办理贷款手续。逾期付款的,被告以应付房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如期支付合同20%的首付款,但剩余40%房价款4610000元支付时间迟延到2012年6月28日,支付金额4625170元。其余房价款已在2012年11月14日支付完毕。经双方确认,被告多向原告支付1517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合法有效,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40%房价款4610000元,而被告的实际支付日期2012年6月28日,迟延给付46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以46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逾期469天计算为4324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昕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三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刘昕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