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叶树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周宁县。被告徐武平,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叶承花,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陈凤立,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叶志车,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武平于2012年5月25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凤立、叶志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徐武平和叶承花系夫妻关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收回本金5136.81元及利息1107.20元;于2013年7月23日收回本金2310元及利息690.31元,结欠贷款余额42553.1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553.19元及利息1402.17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8月23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平与叶承花系夫妻关系。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平办理借款及陈凤立、叶志车提供担保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平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武平于2012年5月25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凤立、叶志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徐武平与叶承花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武平于2013年5月24日返还贷款本金5136.81元、利息1107.20元;于2013年7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2310元、利息690.3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武平结欠借款本金42553.19元、利息1402.1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武平、陈凤立、叶志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武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武平与叶承花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徐武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承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凤立、叶志车作为被告徐武平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平、叶承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553.19元和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402.17元,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凤立、叶志车应对被告徐武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凤立、叶志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武平、叶承花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徐武平、叶承花、陈凤立、叶志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