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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耀付与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耀付,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436号原告汪耀付,男,197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村北商业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艳,女,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汪耀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朋友一起至被告处唱歌,原告行走在走廊时,由于走廊灯光发暗,且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并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33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走廊上的灯光并不暗,灯光是按照派出所要求设计的;也不存在地面湿滑的问题。我方在走廊的墙上贴有“小心地滑”的提示标志,我们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摔倒系因其过量饮酒行走不稳所致,我方工作人员也曾试图搀扶原告,但被其拒绝,故我方认为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到我处消费,发生事故我们亦非常同情,所以我们同意就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部分赔偿,但不同意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歌厅消费时因地滑摔倒,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发情况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因饮酒过度导致摔倒受伤,并申请其员工王瑞瑞、张胜男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系酒醉后摔倒,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的员工,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进行手术,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腰部注意休息、保暖,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急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已经遗失,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开具证明对其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证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复查,共计支出136.9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汪x左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预付。查,原告为农民户口,自2010年来京工作生活。另询,被告当庭表示事发现场原有监控录像,但仅保留三十一天,现监控录像已经灭失无法提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家中饮用一瓶啤酒后到歌厅唱歌,但否认处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歌厅唱歌过程中因走廊地面湿滑摔伤,被告作为歌厅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饮酒后在走廊行走过程中摔倒,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认为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原告系过量饮酒行走不稳导致摔伤,被告无法提供现场录像资料,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均×员工,与被告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无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一项,原告提交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载明的数额予以核算,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就腰椎间盘突出这一病症进行检查及必要治疗,故本院认为应结合其检查治疗时间从支出的医疗费中酌情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受伤较重,恢复期间确需增加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腿部受伤,需要必要的护理,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确无法工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京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受伤较重,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汪x医疗费两万零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五元、营养费两千一百元、护理费两千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零五十六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千一百元,上述共计八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汪x负担7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耀付);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知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