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闫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易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音信,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3日举办婚礼,婚后有4个子女,三个儿子、一个女儿,易某甲本人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由于4个子女年幼,被告不正干,原告以当农民工来维持家用,被告每次出去打工都不会到一个月,由于工作不满月,工资不发放,还倒贴路费。有时被告还去赌博,没钱了就会向原告索取,粮食也会经常被他卖掉一部分,自己拿了钱,做与家庭无关的事。在最近,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有时张口骂人、抬手打人,对小孩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确实无法再继续婚姻生活,这已是第二次起诉了,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最小的孩子易某乙、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几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易某丁证明一份;3、易某戊证明二份;4、照片三张;5、2012年10月10日协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给原告生气,张口骂人、抬手打人,原告和女儿都曾被其打伤,他还喝酒、打麻将,没钱就卖粮食,去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愿改正错误,出去打工挣钱,双方还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执行,还是在家混吃混渴,照样打骂原告,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希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父亲易进田的笔录一份,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3因无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材料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易某丁17岁,现在外打工,次子易某戊14岁,现辍学,三子易某乙8岁,现在易周小学上二年级,女儿易某丙8岁,在本村小学上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还可以,从生育三子和女儿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被告不出外打工挣钱,经常在家打牌、渴酒,并于原告多次生气、打架,2012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愿改正错误,原告谅解并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没有分居,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子女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分居,仍在一起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亦不充分,本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其四个子女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闫某甲与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