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易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许锡宾,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吴易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易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主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吴易平以其在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学习的第三学年是专业对口的顶岗实习,而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在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事一年的“值班护校加勤杂”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1.按当时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标准补发16个月工资差额7356元;2.补发2006年寒假及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25.36元;3.补发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满一年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元;4.补发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502.08元及2006年寒暑假周末加班工资2000.64元;5.补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0元;6.补缴社会保险各险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及2006年寒暑假期间,吴易平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一审已查明,吴易平系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2005级17班建筑装饰专业学生,学制为三年,理论学习两年,实习一年。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22日,吴易平在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值校,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支付吴易平报酬3524元。一审诉讼中,吴易平陈述,其当时是以实习为目的要求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安排实习,但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没有安排其去企业实习,在其强烈要求下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才安排其在该学校值班。因值班期间应该由学校主动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吴易平没有向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陈述称,根据该学院学制的规定,吴易平应实习一年,该学院安排了吴易平实习,因吴易平不遵守实习单位的制度,被实习单位拒绝接收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才安排吴易平到该学院值班以代替实习,目的是为了履行安排吴易平实习的义务。吴易平值班期间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按照学生实习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并按照其他实习生的实习补贴标准发放补贴,吴易平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从双方的陈述看,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安排吴易平在该学院值班(值校)的目的是实习,双方当时均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实际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对吴易平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在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值班的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7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为吴易平安排了实习单位,在吴易平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安排了吴易平值校,吴易平值校的行为属于实习。因学生实习属于教学内容,实习的目的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而不是就业,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安排吴易平在学校值班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行为,所发给吴易平一定的实习补贴,亦不能看作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吴易平关于其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在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恰当的。同时,根据吴易平在一审中关于2006年寒暑假期间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其值校的陈述,并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吴易平2006年寒暑假以勤工俭学名义在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值班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因吴易平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易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易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易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