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平措多吉与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措多吉,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平措多吉,男,藏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西藏朗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平措多吉诉被告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措多吉、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雪峰负责登木乡派出所工地期间,原、被告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工地送水泥,按每吨水泥880元计算(包含了货款和运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吨水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6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取得约定的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措多吉支付176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将120元案件受理费转付给原告平措多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永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桑次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