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9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尹笑静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5年9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何金诚,男,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曙霞,女,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巨满,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雪,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尹笑静,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尹笑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娄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之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巨满、凌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承包经营我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XX在其承包期间内引发大量诉讼债务案件,导致原告及其下属公司被法院执行划扣银行账户资金及垫付诉讼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执行款及诉讼费用合计590万元及利息;被告尹笑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XX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被告所在地也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双方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应该是对外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在地,该所在地也在南京市,故认为本案应该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XX向本院提交补充材料,认为对外建设公司与南京虹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磊公司)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其签订时间和约定事项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完全一致,管辖约定是在履行地也就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的诉求是经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XX向该院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甲方)和虹磊公司(乙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载明: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XX、尹笑静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对外建设公司系依据其与XX、担保人尹笑静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甲方)与XX(乙方)、尹笑静(乙方担保人)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明确写明甲方为对外建设公司,且其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故XX提出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对外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虽XX向本院提交了对外建设公司(甲方)和虹磊公司(乙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协议选择合同履约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外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且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对外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XX主张的应由合同履约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属该院辖区,该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南京市,双方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应该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也在南京市。上诉人补充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上诉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对外建设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两个合同关系,本案应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确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作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XX、尹笑静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本案应依照该协议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依照被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