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h66816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街道××北××路段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7.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