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台县中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邓某甲,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村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在三台县中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5月,被告邓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1995年12月在三台县中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6月,被告邓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三台县中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芮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邓某乙、刘某乙之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婚后本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邓某甲自2000年6月离家外出后便一直未归,之后亦未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刘某甲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据此,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涉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与邓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刘某(生于1996年7月)随刘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向永太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