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先菊,王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鲁先菊。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先菊诉被告王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先菊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王旭强、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先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旭强驾驶川AS18**小型轿车,在隆丰镇回龙村5组路段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旭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旭强所有的车辆川AS18**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74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1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旭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共计41天,医嘱载明全休1月,2013年9月4日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继续休息2周的事实;4、彭州市隆丰镇回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在村上从事副食品零售经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人经营的事实。被告王旭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强向原告垫付了11733.74元的医疗费,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6113.7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旭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住院伙食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旭强垫付了11733.74元的医疗费,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6113.74元的事实;2、保单2份,证明被告王旭强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川AS18**在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2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无需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天数41天数;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工商登记、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从事小卖部的经营工作,因此误工方面的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经商情况,误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王旭强、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被告王旭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中出院病情证明书和0002254号病情证明单无异议,对0002785号病情证明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议再休息2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病情较轻无需再休息,休息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村委会的权限,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被告王旭强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鲁先菊、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鲁先菊对被告王旭强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护理费由被告王旭强垫付的,超过标准的部分系被告王旭强自愿支付的;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认可医疗费11733.74元,但不清楚被告王旭强是否垫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不予质证。对原告鲁先菊出具的证据材料1、2,被告王旭强出具的证据材料2,因经原告、被告王旭强、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证明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中出院病情证明书和0002254号病情证明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情证明单系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作出的专业判断,能够客观反映病人的真实情况,该病情证明单加盖了医院公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虽认为0002785号病情证明单不真实,但保险公司既非医疗机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原告作为在村里生活的居民,村委会能够了解原告的生活情况,其作出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王旭强出具的证据1,因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旭强之间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旭强均予以认可,并与护理费收据和医院食堂出具的收据相互佐证,虽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不予质证,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旭强驾驶川AS18**小型轿车,在隆丰镇回龙村5组路段与原告鲁先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8月5日伤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1733.7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同年9月4日原告和伤情经彭州市中医院复查,并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旭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鲁先菊住院41天,休息44天,误工共计85天;2、原告鲁先菊1955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8岁,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本村以经营小卖部为生,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雇人经营小卖部。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33.74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6113.74元;4、车辆川AS1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医药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即1760.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旭强驾驶川AS18**小型轿车,在隆丰镇回龙村5组路段与原告鲁先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认定被告王旭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医疗费11733.74元,扣除自费药1760.06元后应为9973.6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天×41元/天=2460元。对被告王旭强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由被告王旭强自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1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41天=820元。对被告王旭强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由被告王旭强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鲁先菊虽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但作为农村居民,并不享有退休工资待遇,事故发生前以经营小卖部为生,其误工标准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64元/年÷365天×85天=5510.7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旭强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S18**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733.74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10.79元,共计20724.53元。在医疗费11733.74元中扣除自费药1760.06元后的9973.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973.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32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损失8170.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3.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64.47元。自费药1760.06元由被告王旭强赔偿原告。因被告王旭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33.74元,护理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15013.74元,扣除被告王旭强应承担的自费药1760.06元后的13253.68元,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5710.79元,给付被告王旭强1325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先菊损失5710.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旭强13253.68元;三、驳回原告鲁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旭强负担。(被告王旭强负担的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给付被告王旭强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原告鲁先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