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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宗辉、刘艳琼、侯爱华、蒋俊逸与被告范增富、灌阳泰平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辉,刘艳琼,侯爱华,蒋俊逸,范增富,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蒋宗辉,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广西××才××镇××号(公民身份号码:×××1937)。原告刘艳琼,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系原告蒋宗辉之妻,公民身份号码:×××1949)。原告侯爱华,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广西××中心血站后面××房内(公民身份号码:×××2883)。原告蒋俊逸,男,200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系原告侯爱华之子)。法定代理人侯爱华,系原告蒋俊逸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增富,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灌阳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634)。被告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阳泰平客运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星区××路××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关富文,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宗辉、刘艳琼、侯爱华、蒋俊逸与被告范增富、灌阳泰平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被告灌阳泰平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关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增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蒋勋于2011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驾驶桂CJ17**车在省道201线48KM+55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范增富驾驶的桂CN01**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灌阳太平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正面相撞,造成一起蒋勋等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蒋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蒋宗辉与刘艳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蒋勋的人身关系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证明及注销户籍证明。证明蒋勋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注销户籍;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桂CN01**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5、(2012)全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四原告诉侯之、灵川县鑫源车队等保险纠纷案的审理情况。被告灌阳泰平客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全名为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起诉时漏掉了“公交”二字,本公司不清楚是否与被告范增富属挂靠关系,桂CJ17**非本公司之车辆。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进行赔偿。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增富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予以认可,而被告灌阳泰平客运公司表示不清楚,鉴于此证据系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客观性。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日16时40分,原告蒋宗辉、刘艳琼之子,原告侯爱华之夫,原告蒋俊逸之父蒋勋驾驶桂CJ17**重型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至201省道48KM+550M处,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范增富驾驶的桂CN01**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增富,挂靠于被告灌阳泰平客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属下的全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正面相撞,造成蒋勋及客车上二名乘客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四原告的亲属蒋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故四原告因蒋勋死亡而造成损失中应由承保事故车辆桂CN01**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负责赔偿,而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宗辉、刘艳琼、侯爱华、蒋俊逸损失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四原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