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汉平、陈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汉平;陈通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委托代理人:马青英。被告:郑汉平。被告:陈通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汉平、陈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平、陈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郑汉平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有效期间内可以向被告郑汉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被告陈通贵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784号)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7日,被告郑汉平、陈通贵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本金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汉平账户发放50万元贷款本金。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郑汉平、陈通贵未偿还2个月的利息和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汉平、陈通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276.42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扣除已偿还的77.75元)、罚息(以利息3047.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本息50627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汉平、陈通贵承担;三、被告郑汉平、陈通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6月7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6月8日,并明确其中“利息3047.25元”该数据系本金50万元自2013年6月8日算至2013年7月7日的期内利息扣除已付的77.75元得出,该部分利息3047.25元逾期支付要计算罚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汉平与被告陈通贵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郑汉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汉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时约定,如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按日计息时使用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被告陈通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郑汉平、陈通贵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784、04785号)为该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郑汉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通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支用单和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汉平账户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276.42元以及罚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声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汉平、陈通贵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郑汉平、陈通贵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汉平、陈通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276.42元以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平、陈通贵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汉平、陈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平、陈通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276.42元及罚息(以利息3047.2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19.68元,以本息506276.4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被告郑汉平、陈通贵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汉平、陈通贵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七里港镇字第**784、04785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郑汉平、陈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