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红。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沈金安。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因生意合作需要,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陆续向被告定制磨具一批,合同约定,磨具做好后,只能放在供方(被告)生产,但归属权归需方(原告),如供方不能满足需方生产时,需方可无条件调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被告模具款共约365000元,多年来,双方亦一直有着生意合作,原告依被告的需求,也为其生产音响设备。然而,2012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安先生却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被告案发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模具至今无法拿回,被被告拖欠的货款亦无法收回。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磨具款共36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l52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08年9月起有生意往来,起初是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或样板制造模具,再利用模具制造有关产品出售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数份模具加工报价单(合同),涉及的模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9900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所下采购订单向其提供制造音响所需的材料,并负责送至被告处。每月月初,原、被告双方对上月交易的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并在出库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正常经营,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25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同时,被告也未将原告已支付模具款的模具交给原告。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惠州市伟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约60万元,同时查封了案外人张丽琴为本案保全作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白云山村、张屋、冯屋中心段1层B202[证号:粤房地证第C6695184号,面积:23.79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上的金额,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52544元。被告辩称双方在交易期间,货款是先互抵扣,差额部分才支付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2544元。此外,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89900元,但被告没有将相关的模具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模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2544元。二、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模具款人民币899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万和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5元、保全费3107元,合计12082元,由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