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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伟诉吴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吴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鸿。原告周伟与被告吴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吴鸿在绵竹市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98000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偿还了借款38000元,仍有6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吴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吴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伟借款12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鸿向原告周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98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吴鸿”。此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38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10年4月6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鸿向原告周伟借款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吴鸿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吴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