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许忠先、梁松、田仁治、杨飞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凤,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瑶(曾用名郑梦),女,2004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的长女。法定代理人王某莉,系郑某瑶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涵,女,2009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的幼女。法定代理人王某莉,系郑某涵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忠先,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松(绰号“土匪”),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5月23日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仁治,男,1993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飞,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许忠先抢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莉、郑某郑、周某凤、郑某瑶、郑某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莉、郑某郑、周某凤、郑某瑶、郑某涵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许忠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许忠先结伙持斧头在中山市对被害人郑某、周某进行抢劫,抢得东风牌汽车一辆、手机两台、人民币900元等财物,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许忠先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忠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梁松承担40%,被告人田仁治承担25%,被告人杨飞承担20%,被告人许忠先承担15%。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仁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许忠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许忠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莉、郑某郑、周某凤、郑某瑶、郑某涵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角八分。其中被告人梁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被告人田仁治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七分;被告人杨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七分;被告人许忠先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一万六千零三元一角八分。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许忠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许忠先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1、自己没有持斧头威胁追赶;2、自己没有动手抢劫财物;3、同案人开车走后,自己没有跟去;4、自己获利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王某莉等人上诉提出原判对四名被告人量刑太轻,赔偿数额太少,没有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上诉人许忠先驾驶两辆助力车携带两把斧头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路段,经梁松提议,四人对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郑某、周某进行抢劫,并以郑某所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牌号为桂RLX8**,价值人民币45300元)撞伤人为由要将郑某、周某带走商讨赔偿。郑某跑开后,梁松遂持斧头伙同田仁治、许忠先追赶并控制住郑某,梁松动手抢得郑某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无法核价)。杨飞控制住周某后,抢得天时达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30元)、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元)及项链1条(无法核价)等。随后,四人将两名被害人押上前述东风牌汽车,由梁松驾车,田仁治坐在副驾驶位,杨飞、许忠先分别驾驶两辆助力车尾随。行驶途中,郑某伺机跳车,致头部受伤倒地。梁松、田仁治驾车迅速逃离,后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市场附近路段,由梁松动手再次抢得周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并将上述汽车开走藏匿。随后,梁松将抢得的诺基亚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由四人分占。被害人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与郑某开着一辆广西牌的黑色商务车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边聊天。这时有四名男子开着两辆摩托车从我们身边经过后又返回,其中一名男子用车灯照着我们所驾商务车的车牌说了几句话。后该四名男子围着我们,其中两名男子手持斧头。郑某见状跑开,其中三名男子追过去,剩下一名男子看守我,并抢走了我的手机及身上的银项链、银戒指。郑某被追上带回了我们所驾的商务车,我也被带上车,都坐在后排,没捆绑。四名男子中一人负责开商务车,一人坐在副驾驶位,另两人则开摩托车走了。行驶过程中,开车男子说该商务车以前撞过他们的朋友,要带我们去见一个叫“群哥”的人。当车行驶过荷塘桥不久,一辆警车经过,郑某就拉开车门大声叫“警察,救命啊”,然后就跳车了。开车男子没有停车,又行驶一段时间后才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他坐到后排问我身上有没有钱,我告诉他钱包就在前排的箱子里,他就从中拿了900元现金,把钱包和余下的零钱还给我叫我下车。我看到郑某被带上车前两台手机就已经被抢走了。经辨认照片,周某辨认出从赖某玲(梁松女朋友)处缴获的银戒指及天时达粉红色滑盖手机均为其被抢财物,辨认出被害人郑某。2、证人曾某田、吕某权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我们两人巡逻经过古三村和古二村交界处的龙云沙路段时看到路边有三男一女向我们招手示意,过去察看后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左手手肘处擦伤,不停抽搐。上述四人称驾车路过该地,发现马路中间躺有一名男子,遂下车将伤者抱到马路边。我们两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联系急救车到场救助。3、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山安(横)刑勘字[2012]2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周某被抢劫的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蓝天金地花木基地旁的河堤边;郑某跳车受伤的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龙麟沙耕区古二古三交界路段。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2]1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于2012年7月14日被抢劫后受伤送院抢救,于同年7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病情记录显示,伤者头部呈闭合性颅脑损伤改变,左肩背部及左肘背部有擦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是郑某系因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5、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14日9时许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膝部、右膝部、左大腿后侧、右大腿后侧各有一处擦伤。6、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兴隆住宿319房将田仁治、许忠先抓获,于同年7月20日在行驶至广梧高速云浮市郁南高速出口收费站的大巴车上将梁松、杨飞抓获。7、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对田仁治、许忠先所租住的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兴隆住宿309房及319房进行搜查,在309房床上的黑色挂包内发现一张名为龙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有借据一张,载明龙某勇向杨某士借款33000元整,定于2012年4月4日前清还;(2)公安人员对梁松女朋友赖某玲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周家巷四号832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银戒指一个;(3)公安人员询问赖某玲时从其身上缴获天时达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台;(4)由梁松电话要求周某1归还涉案汽车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步行街麦当劳门口将周某1控制,随后在路边缴获涉案的东风牌汽车(灰色,套假车牌粤C9T3**,车架号为LGB322E3XAZ039304)。上述缴获的东风牌汽车、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的妻子王某莉,天时达牌粉红色滑盖手机及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2]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天时达粉红色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东风牌景逸汽车(车牌号为桂RLX8**,车架号为:LGB322E3XAZ039304)价值人民币45300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50元。9、牌号为桂RLX8**的东风汽车信息登记表及牌号为粤C9T3**的汽车的查询记录证实:牌号为桂RLX8**的东风汽车所有人为龙福钦,车架号为LGB322E3XAZ039304;未有牌号为粤C9T3**的汽车登记记录。10、证人杨某士的证言证实:我与郑某是生意合伙人。牌号为桂RLX8**的东风牌景逸汽车的车主是龙某勇,是龙某勇向我借款时用以抵押的。2012年7月13日中午,郑某向我借用了该汽车。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上,我与郑某在古镇古龙都会喝酒。当晚22时许,郑某驾驶桂RLX8**号东风牌景逸汽车送我回家后离开。我知道该车是车主向郑某的合伙人杨某士借钱后用以抵押的。12、证人赖某玲(梁松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梁松于2012年7月15、16日送给我一部天时达粉红色滑盖手机及一枚白色的戒指,期间我还看到过梁松开着一辆灰色的汽车。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豪会KTV遇到朋友梁松,其后梁松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银灰色小汽车交给我,说让我开几天,我就把车停放在井岸镇步行街麦当劳附近,于同年7月20日,该银灰色小汽车被公安人员缴获。14、证人冉某凤(田仁治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我与田仁治租住在中山市古镇镇七坊配件市场兴隆住宿309房。2012年7月13日晚上10时许,杨飞与许忠先来到出租屋找田仁治出去,过了12点也没有看到田仁治回来。15、原审被告人梁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上,田仁治(已作辨认)由于缺钱交房租,就向我和许忠先、杨飞(均已作辨认)提议去抢劫,田仁治还准备了两把斧头。随后,我们四人开着两辆助力车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路段(已作指认),看到一辆车牌号为桂RLX8**的东风汽车(已作指认)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一对情侣。我就叫上杨飞他们一起掉头回到上述汽车旁边,我用助力车的车头灯照着小汽车的车牌,并对男被害人谎称其驾驶的东风汽车撞伤过人,男被害人遂翻过围堤跑到花地里,我手持斧头追过去,田仁治把斧头递给杨飞后和许忠先一起过来帮我控制男被害人,杨飞就过去控制女被害人。男被害人把身上的身份证和诺基亚手机1部交给了我。随后,我发现治保会的人过来了,就想把他们带到偏僻的地方继续抢劫,我和田仁治、许忠先把男被害人带上车,杨飞随即将女被害人带上车,并让他们俩坐在后排。我负责开车,田仁治坐在副驾驶位,杨飞、许忠先开着助力车尾随。途经中山市古镇镇荷塘桥边时(已作指认),有一辆警用摩托车经过,男被害人就拉开车门跳了下去。我把汽车开到古镇镇海洲旧市场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方向的水闸附近(已作指认),继续向女被害人索取财物,根据女被害人的指引从汽车前排的储物箱里取出她的钱包,我拿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把零钱及钱包还给女被害人并让她下车离开。我把汽车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大桥桥底(已作指认),然后和田仁治坐摩托车回古镇。同年7月16日,我把换了假牌照的上述汽车开到珠海交给周某1。我们四人在位于古镇镇六坊村一小巷内的手机店把从男被害人处抢来的诺基亚手机1部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了,杨飞、许忠先各分得100元,我和田仁治分得200元,从女被害人处抢来的900元现金由我和田仁治各分得400元,剩下的100元拿去买烟,我把杨飞从女被害人处抢来的粉红色手机及戒指拿给我的女朋友赖某玲使用,项链就扔了。16、原审被告人田仁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3日23时许,我和梁松(绰号“土匪”)、杨飞、许忠先(均已作辨认)驾驶两辆助力车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路段(已作指认),看到一对情侣坐在堤边聊天,梁松就说“去找那对男女”。随后,梁松对男被害人谎称其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撞伤过人,男被害人见我和梁松各自从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就翻过围堤往花地逃跑,梁松就手持斧头追去,我把斧头交给杨飞后也一起去追男被害人。梁松抢了男被害人的一台手机,接着我们把男被害人拉上了汽车。杨飞抢了女被害人身上的手机、项链和戒指,也把女被害人拉上了汽车。我们让两名被害人坐在后排,梁松负责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杨飞、许忠先各自开着一辆助力车尾随。在行驶过程中,梁松说男被害人的汽车撞过他的朋友,要带男被害人去江门见“群哥”。大概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荷塘桥边时(已作指认),有一辆警用摩托车迎面驶来,男被害人就拉开车门跳下去了。梁松继续把车开到古镇镇海洲附近停下后,就向女被害人索取财物。梁松根据女被害人的指引从汽车前排的储物箱里取出她的钱包,从钱包里面取出现金800元后,就把钱包和余下的零钱还给女被害人并让她下车离开。梁松把车停放在顺德区均安镇的一座桥底下,我们就坐摩托车回到古镇镇。事后,梁松把抢得的项链、戒指扔了,抢得的汽车、手机及800元现金均是由梁松保管,后来梁松给了我200元。17、原审被告人杨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23时左右,梁松开着助力车找我和田仁治、许忠先外出(均已作辨认)。随后,我开助力车载着许忠先,梁松开助力车载着田仁治,一起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路段(已作指认),看到一对情侣坐在大堤路基上,旁边停着一辆汽车。梁松提议去抢该情侣的财物。我们接近他们后,梁松就从其驾驶的助力车座位下的储物格里取出一把斧头,男被害人就往江边逃,梁松、田仁治、许忠先就追了过去,许忠先让我看着女被害人。我要求女被害人(已作辨认即周某)把身上的手机、项链和戒指交给我。梁松、田仁治、许忠先把男被害人带上汽车,梁松又叫我把女被害人也带上车。其后,由梁松开车,田仁治坐在副驾驶位,两名被害人坐在后排,我和许忠先各开一辆助力车尾随,由于汽车车速太快我和许忠先不久后就跟丢了,于是我俩一起回到宿舍。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梁松打电话给我们并谴责我们没有跟上汽车导致男被害人跳车逃跑,我们根据梁松的电话指引来到古镇新市场和梁松汇合,梁松告诉我们,由于我们没跟上,男被害人跳车逃跑了,他把汽车藏起来了。梁松拿走我从女被害人处抢来的手机、项链和戒指,他又把从男被害人处抢来的诺基亚手机卖了600元,分给我、田仁治和许忠先各100元。事后,我听说梁松把抢来的汽车换了个珠海车牌。作案后,其中一把斧头被梁松拿走,另一把存放在我的助力车尾箱里,后来该助力车被盗了。18、上诉人许忠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我和梁松、田仁治、杨飞(均已作辨认)驾驶两辆助力车来到西江大堤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其中一辆助力车上有两把斧头。我们来到中山市横栏镇六沙西江大堤路段(已作指认),看到一对情侣坐在大堤路基上,旁边停着一辆汽车,梁松就提议对上述情侣实施抢劫。梁松手持斧头对男被害人谎称上述汽车撞伤过人,男被害人转身逃跑,我和梁松、田仁治随即追赶过去,梁松抢了他的手机和钱包,钱包里面没有钱,只有一张抵押汽车的单据。杨飞负责控制女被害人。随后,梁松让我们把两名被害人带上车坐在后排,由梁松负责驾车,田仁治坐副驾驶位,我和杨飞各开一辆助力车尾随。由于汽车车速太快我和杨飞不久后就跟丢了,于是我俩回到宿舍。其后,我打电话给梁松,梁松谴责我和杨飞没跟上导致男被害人跳车逃跑。事后,杨飞告诉我其从女被害人处抢得手机1部、项链1条和戒指1枚。梁松把从男被害人处抢得的诺基亚手机卖得人民币600元,分给我、田仁治和杨飞各100元,并告诉我们抢得的东风牌汽车已经藏起来了,他还说当时把两名被害人带走是准备押着他们去银行取钱。作案后,其中一把斧头放在杨飞的助力车上,另一把被梁松拿走了。19、原审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上诉人许忠先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四人的身份情况,均已成年。20、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山看释字(2010)82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梁松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2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决字[2012]第15166、15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9日,田仁治、许忠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另查明,上诉人王某莉、郑某郑、周某凤、郑某瑶、郑某涵分别系被害人郑某的妻子、父亲、母亲及女儿,被害人郑某为农业户口。本案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原判认定应予赔偿损失合计106687.88元(丧葬费27842元、医疗费63845.88元、误工费等酌情判定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票据、中山市古镇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对于上诉人许忠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忠先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虽然没有持斧头,财物也不是其从被害人手中抢得,但其伙同持斧头的同案人一起追赶、控制被害人郑某并带上车,期间同案人从被害人郑某身上抢得手机等财物,上诉人许忠先属于直接参与实施抢劫的实行犯。同案人开车将被害人带走时,许忠先驾驶助力车尾随,共同抢劫的犯罪行为还在继续进行,其没有跟上小车是因为助力车速度较慢等客观原因造成,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共同抢劫行为的继续进行,对共同抢劫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获利小、认罪态度好等属实,原判已予以考虑并认定其为从犯给予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莉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由于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刑事诉讼部分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范围,故上诉人王某莉等人上诉要求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诉讼程序,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王某莉等人诉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原判对于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也已酌情判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太少、没有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忠先、原审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梁松、田仁治、杨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忠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四人应根据各自罪责的大小给予相应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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