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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昌与被执行人钟╳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X昌,钟X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52-3号申请执行人丁X昌,男。被执行人钟X汉,男。申请执行人丁X昌与被执行人钟X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87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合计人民币13950.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钟X汉的妻子卢X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7600元(账号211558000200025XXX8)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钟X汉的妻子卢X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存款37600元(账号211558000200025XXX8)。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X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