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薛某甲,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薛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吵架就离家出走,外出不归常年如此。2011年4月份期间,双方吵架以后,被告外出,离家不归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薛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婚生子又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婚生子薛某乙属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积累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均在原告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薛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薛金来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与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1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薛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