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邱坤良与徐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坤良,徐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邱坤良。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徐艳云。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明。委托代理人:曹敏杰。原告邱坤良为与被告徐艳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坤良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徐艳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坤良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善琏镇窑里村去含山,途径窑里村路段时与被告徐艳云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艳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完毕。后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徐艳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6174.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艳云承担。被告徐艳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各1份以及富阳市中医院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等情况。3、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1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用13125.72元的事实。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作出相应鉴定,同时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艳云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被告徐艳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艳云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准驾车辆的相关事实。7、劳动合同、住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原告的居住情况。8、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艳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由已尽了说明等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9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一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徐艳云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16时,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善琏镇窑里村去含山,途径窑里村路段时与被告徐艳云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湖州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艳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后去富阳市中医院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125.72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开发伤术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5日,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5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徐艳云已赔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率。再查明,原告系杭州先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92.51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一直在该公司集体宿舍居住,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艳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艳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艳云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徐艳云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1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对该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后核定为,医疗费13125.72元(已扣除非医保类1000元),误工费8185.02元(4092.51元/月×2个月),护理费1168.52元(28434元/年÷365×1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32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85.02元,护理费1168.5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94516.2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800元(非医保类1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艳云负担30%即计840元,尚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因事发后被告徐艳云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徐艳云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坤良人民币9451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艳云应赔偿原告邱坤良损失人民币84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限原告邱坤良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当日返还被告徐艳云人民币9160元。三、驳回原告邱坤良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3元,由原告邱坤良负担人民币110元,被告徐艳云负担人民币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