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诉王建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王建敏,左海秀,李全新,左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北小庄乡北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591240-1。负责人翟新魁,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建敏,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被告左海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全新,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宋家庄镇。被告左海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小庄信用社)诉被告王建敏、左海秀、李全新、左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小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被告王建敏、李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海秀、左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建敏于2011年12月21日在我社借款190,000元,由被告李全新担保(抵押)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影响了我单位经营效益,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建敏欠我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保证合同;3、承诺书;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敏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信用社能不能把利息免除了,本金分期还,我可以把车抵给信用社。被告王建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左海秀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全新辩称,担保属实,钱是王建敏借的,应由信用社与王建敏协商偿还借款的意见。被告李全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左海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各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建敏、李全新对原告北小庄信用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可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敏提供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煤,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9.96‰,按季结息;被告王建敏的妻子左海秀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李全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北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王建敏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全新的妻子左海英作为财产共有人也承诺对王建敏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敏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建敏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建敏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左海秀、李全新、左海英为被告王建敏向原告借款的19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海秀、李全新、左海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左海秀、左海英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小庄信用社借款19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9.9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左海秀、李全新、左海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建敏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