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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于2013年5月间,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窜到本村被害人黎某丁家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70元。二、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又窜到本村被害人黎某戊家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三、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再次窜到本村黎某己家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黎某甲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黎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