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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恒春,男,1938年8月7日生,汉族,系王明华岳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魏星,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春,上诉人江苏长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刘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与江苏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长安公司对徐州市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22#23#24#25#31#32#楼(第六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工期为2007年6月1日开工,2007年12月28日竣工。2007年8月3日,王明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王明华承包经济适用房三期六标段23#、2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5055600元,工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合同还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总造价包括标书中没有进入标价的甲供材料及各种变更签证等)的百分之陆点伍交给甲方费用。本工程项目发生的签订合同费用、税金、上级管理费用、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招投标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董百雨与王明华均在该协议末尾“乙方”处签字。后王明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施工,经济适用房三期六标段23#、24#楼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王明华起诉要求江苏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管理费等共计1607545.59元及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江苏长安公司以仅欠王明华工程款14420元进行答辩。另查明,被告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长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而要确定欠款数额,则要确认王明华施工部分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数额(含甲供材),还要查明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及收取管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返还及王明华应承担的税金的数额等事实予以确定。一、关于王明华所施工部分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王明华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因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其施工部分,合同约定价格为50556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变更增加部分的数额,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委托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经济适用房23#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6864.62元,23#楼地下室木门造价单独鉴定为2235.91元;经济适用房24#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154364.31元,24#楼1-6层室内木门造价单独鉴定为22548.76元。而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明确表示木门部分不在标的之中,故上述变更造价及木门造价部分均应计算为增加的数额,这部分数额为236013.6元;另外,对于工程防水14614元、基础商混差价15055元、电子磅补贴6843元、文明工地奖17689元、工期奖3421元、采保费9839元,江苏长安公司均无异议,这部分费用亦应计入江苏长安公司应付款。以上总计数额应为303474.6元。关于王明华主张木门造价材料款42045元,江苏长安公司承认系招投标漏项,且甲方又扣减了甲供材,故对于这部分材料款,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胶合板门材料款,江苏长安公司不予认可,王明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招投标漏项,故对于王明华主张的23800元胶合板门材料款,不予确认。江苏长安公司相对于建设单位作为的承包方,作为将诉争工程分包给王明华的发包方,可以在承担该部分款项后向建设单位另行主张。关于王明华主张主体工程商砼补差价185471.19元,王明华提供了购买商砼的合同、江苏长安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要求予以主体工程商砼补差的申请书等证据,并申请法院对建设单位原工作人员谢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的笔录中虽证明建设单位有工作人员曾表示对王明华主体商砼给予补助,但未能明确具体标准及数额,谢某未能出庭作证,而建设单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未同意、现亦不同意对王明华施工的主体部分进行商砼补差,故谢方领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另因双方合同约定亦为包死价,王明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长安公司及建设单位同意对其进行补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主体工程商砼补差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江苏长安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将诉争工程分包给王明华并负有管理协调义务的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就主体工程商砼补差问题向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给予补差的申请,系实施对其承包标段的工程施工及追索工程款的管理行为,且其申请中也并无明确的补差标准。该申请不能作为其同意向王明华承担主体工程商砼补差款的依据。因此,王明华因在主体工程中使用商砼增加的工程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明华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综上,王明华所施工部分的应付工程款总数额,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据部分的总额为5401119.06元。二、关于江苏长安公司已支付王明华的工程款数额。江苏长安公司向法庭提交:1、王明华2007年7月25日103000元收条,王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收到100000元,3000元未付;因王明华主张3000元未付,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确认江苏长安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王明华支付103000元。2、王明华2007年8月3日1160800.46元收条,收条上注明包含甲供材278394.46元、上交管理费100000元、现金为782406元,王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扣了34000元的押金,5600元没有给付。王明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扣押金34000元及未付5600元的证据,在其书写上述收款内容时也未予明确,故对王明华反驳意见不予采信。3、王明华2007年9月12日收款1011100元的收据,并说明其中甲供材395784.42元,上交管理费50315.58元,现金568000元。王明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甲供材、管理费无异议,但表示其中差现金3300元未付。王明华关于差3300元未付的主张与其书写书证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这部分主张,故对于王明华关于差现金3300元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4、王明华2007年11月2日1011100元收据,说明其中甲供材65861元,现金945239元,王明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甲供材无异议,但表示扣292600元主体工程商砼款、扣440元长安公司孙强工资款,还有81000元未付,江苏长安公司付给董百雨20000元也计算在我的工程款中。王明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中甲供材部分无异议,对现金部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5、王明华2007年12月13日505600元收据,并说明其中甲供材216478元,管理费102465元,现金186657元,当时账户虽然被查封,江苏长安公司因工期紧张向凯润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其中186657元给了王明华;王明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书证是先写的,当时长安公司账户被常州法院查封,江苏长安公司没有给付王明华现金,另外管理费没有开具发票。王明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江苏长安公司借了钱,但是不一定把钱给王明华了,王明华未收到一分钱。在庭审中,江苏长安公司为补强其该组证据,提供了2007年11月30日有王明华签字的支付给王海东60000元和2007年12月3日有王明华签字的支付20000元水电费的借据,王明华对于该两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被包含在2007年11月2日收据中的款项,江苏长安公司在此计算系重复计算。江苏长安公司并另行说明,这505600元中还包含一笔支付给王明华的30000元,王明华将上述两笔加在一起在2007年写了一个“已付壹拾壹万元2007年12月13日王明华”的字据,后被涂掉。江苏长安公司以此证明王明华在2007年12月13日收到110000元。江苏长安公司另说明,这505600元是先写的借据,后冲账的,这505600元中还包括王明华领取的3000元和13899元,都有王明华签字,因为保留王明华的这张借据,所以这三笔款的收条都涂掉了,再扣除甲供材和管理费102465元后,尚余59757.60元,江苏长安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票据。王明华表示,江苏长安公司系虚假陈述,钱都没有给我。原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3日这笔款项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王明华对于甲供材216478元未明确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102465元管理费,江苏长安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票据上也明确记载了交款人为王明华,事由为工程管理费,亦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江苏长安公司提供了王明华书写的三次收款记录,并提供6万元和2万元这2份借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三次收款记录已涂掉,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依据;江苏长安公司主张6万元和2万元这2份借据系包含在2007年11月2日收据中的款项,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关于2007年12月13日这笔款项,其中甲供材为216478元,管理费为102465元,另付现金8万元,其余款项未付。6、王明华于2008年1月31日的收到68417元工程款的书证。王明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差417元未付,是董百雨替我领的。经审查后认为,该书证上有明确的领款数额,有王明华签字,王明华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其主张差417元未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明华主张差417元未付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江苏长安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王明华支付工程款68417元。江苏长安公司提交了董百雨于2007年11月7日、10日领取20000元及王明华于2008年3月1日领取20000元的书证,王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先对董百雨领取的20000元不予认可,后又认可应作为江苏长安公司向自己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予以确认。江苏长安公司提交了第五批甲供材扣款明细,证明王明华所施工工程第五批甲供材被扣款1014461元。王明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扣款明细上无王明华签字确认,亦无明细制作人签字,无建设单位及江苏长安公司盖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王明华所施工工程部分第五批甲供材应被扣款1014461元。关于甲供材,王明华自认甲供材数额总数应为1559921.2元,王明华提供了甲供材相应票据,但票据总额亦不超过1559921.2元。对王明华自认的1559921.2元予以确认。对于江苏长安公司主张的王明华应扣甲供材款1967978.88元中超过王明华自认的1559921.2元部分,因江苏长安公司相对于王明华系工程发包方,对王明华的施工活动依其协议负有管理义务,江苏长安公司方应承担这部分举证责任,江苏长安公司方举证不能的,对其王明华应扣甲供材款1967978.88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明华开工前所交的15万元,王明华提供了5万元的收据和10万元的收条,江苏长安公司自认除这15万元外,王明华还补缴了42569元,共计192569元,对于江苏长安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江苏长安公司并说明,这192569元中包括合同费用101900元、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14835元,管理费75834元。经审查认为,王明华提交的10万元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取的是合同票据,未说明系收取现金。江苏长安公司并提供了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和某工程咨询公司的代理费收据,收据下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4日对上述费用的说明,证明上述费用中部分费用系向相关部门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王明华负担。结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签订合同费用、招投标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对江苏长安公司关于该192569元构成的说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江苏长安公司共向王明华支付工程款2587062元,王明华施工部分应扣甲供材款1559921.2元,江苏长安公司在付款中共扣王明华王明华管理费252780.58元,在开工前王明华缴纳了管理费75834元,王明华并另行承担了签订合同费用101900元,领取中标通知书费用14835元。三、关于江苏长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返还。王明华(乙方)与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总造价包括标书中没有进入标价的甲供材料及各种变更签证等)的百分之陆点伍交给甲方费用。第3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发生的签订合同费用、税金、上级管理费用、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招投标代理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交。该合同因王明华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江苏长安公司不应依据该合同条款收取签订合同费用、招投标代理费及管理费等。但是,江苏长安公司确实与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其中的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明华。而且王明华亦自认,在王明华施工过程中,除了甲供材签收外,其他的都是江苏长安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健负责,并有专人协调材料和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等,江苏长安公司并代收代付工程款项,提供相关财务管理和服务。诉争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江苏长安公司已经对诉争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实际管理的义务,支出了相关管理费用。根据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江苏长安公司收取及扣留的管理费的328614.58元,并未超过王明华应承担的数额。故对于江苏长安公司收取及扣留的管理费,不应返还给王明华。四、关于王明华应承担的税金是多少。关于税金,王明华主张建设单位对诉争工程进行招、投标时,依招投标文件的税率应该按照3.4%收取,王明华与江苏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根据江苏长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确定的,税率应按照3.4%计算。江苏长安公司提交了税务机关对诉争工程开具的纳税统一发票,发票上明确记载的税率为0.0533。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华与江苏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江苏长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也不能作为确定王明华与江苏长安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外,建设工程的相关税率标准是由国家税收行政部门依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确定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范畴。因此,王明华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应缴税费的税率,应为国家税收行政机关确定的0.0533,对王明华主张其税率应按照3.4%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明华的总工程款为经审查确认为5401119.06元,江苏长安公司主张王明华应付税金277501元,其计算数额经审查合法有据。此款已由江苏长安公司缴纳,应从江苏长安公司应付王明华款中扣除。综上,经审查确认,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付王明华总款额为5401119.06元,其中江苏长安公司已支付王明华工程款2587062元,王明华施工部分应扣甲供材款1559921.2元,江苏长安公司在付款中共扣王明华王明华管理费252780.58元(不含王明华在开工前缴纳的部分),王明华应承担税金277501元。以上数字相减后,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给付王明华工程款数额应为723854.28元(5401119.06元-2587062元-1559921.2元-252780.58元-277501元=723854.28元)。原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王明华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与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明华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济适用房三期六标段23#、24#楼已竣工交付使用,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按照《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明华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因上述合同无效,江苏长安公司已以自己的名义移交经竣工验收的诉争工程、徐州房管局已接收诉争工程,其移交、接收该工程的时间即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逾期未支付的,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王明华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江苏长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江苏长安公司应对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明华工程款723854.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明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胶合板门系招投标漏项,应当予以计算;2、商砼补差款应当予以计算;3、2007年11月7日董百雨领取的20000元已包含在2007年11月2日1011100元收据中,被上诉人重复计算,2007年11月30日支付给王海东6万元及2007年2月3日支付2万元水电费的借据,也包含在1011100元收据中,而不应在505600元收据中重复计算,且505600元并没有给付上诉人;4、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5.33%计缴税金不当,应当按招投标文件3.4%计算;5、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按6.5%计算不当;6、双方均同意将徐州市住房保障局列为被告,该单位也参加了诉讼,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出现该单位,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67299元及利息。上诉人江苏长安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3号楼地下室木门和24号楼1-6层木门并非增加项目,不应列入增加工程款的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甲供材价款为1559921.2元与事实不符,而应是1917901.84元;3、木门款42045元作为甲供材予以扣除没有依据;4、505600元收据中仅欠59757.6元;5、工程款结算时间认定错误,不应以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结算时间,应以王明华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为准,但王明华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增加的工程,上诉人也不知道应当向王明华支付,应以判决生效开始计算损失;6、王明华施工期间拖欠案外人材料款、租赁费及诉讼费257403元由上诉人代为垫付,也应予以抵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针对王明华的上诉,江苏长安公司答辩称:1、胶合板不是漏项,图纸和合同中都不包含,是其认识不足,擅自安装,没有任何签字认可,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商砼补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明华擅自改变,也没有经过确认,也没有建设方确认,应由其自行承担;3、工程款前四笔均是按王明华书写金额交付,第五笔仅欠59757.6元未给付;4、税是国家收的,应按实际结算,管理费一审已作出认定。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述称同江苏长安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江苏长安公司的上诉,王明华答辩称:1、木门确实是漏项,一审没有认定,而房管局却把这部分扣除了,我有双倍损失;2、甲供材没有对过帐,但提供的票据仅120多万元,而认了155万元,我就默认了;3、50.56万元我没有收到,利息应从竣工验收日起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王明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2、江苏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3、税金和管理费如何确定;4、王明华所主张的工程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明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55600元及工程防水14614元、基础商混差价15055元、电子磅补贴6843元、文明工地奖17689元、工期奖3421元、采保费9839元均无异议。工程变更部分造价经鉴定为236013.6元,虽然江苏长安公司上诉及辩称木门(制作、油漆等,鉴定分别为2235.91元、22548.7元)不是变更增加项目,木门材料款42045元不应作为甲供材扣除。但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询时明确表示鉴定的木门部分不在投标报价中,且江苏长安公司也认可木门材料款系招投标漏项,甲方也扣减了,故上述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王明华主张的商砼差价款185471.19元及胶合板款23800元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01119.6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江苏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王明华对103000元、1160800.46元、1011100元、68417元、20000元(董百雨)、20000元六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认为有部分款没有给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5600元收条,王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领取此款。本院认为,王明华对该笔款中甲供材216478元没有提出异议,且管理费102465元也有票据加以证实,虽然王明华认为2007年11月30日的60000元及2007年12月3日20000元系2007年11月2日1011100元收条中应领取的款项,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王明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江苏长安公司认为应扣除甲供材款1967978.8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依王明华自认的甲供材款1559921.2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江苏长安公司如有新的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对涉案工程已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税金和管理费如何确定问题。建设工程款税金的缴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予以确定,应依法依税收行政机关确定的税率予以缴纳,王明华主张按3.4%缴纳税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江苏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中履行了管理义务,也支出相应的管理费用,江苏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收取或扣留管理费并未超出王明华应承担的数额,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王明华所主张的工程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予以计算。本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依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于王明华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已对王明华原审代理人张满成作了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不起诉徐州市住房保障局,也不要求该单位承担责任,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江苏长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代王明华付材料款、租赁费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269元,由王明华负担19230元,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