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兰菊、郭川川等与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周延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菊,郭川川,郭巍巍,郭迎迎,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周延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冯兰菊。原告郭川川。原告郭巍巍。原告郭迎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8号院26号楼3单元16号。法定代表人周顺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亭。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兰菊、郭川川、郭巍巍、郭迎迎与被告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周延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川川、郭巍巍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告周延亭的委托代理人景应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平路建设单位河南一建三分公司安平路项目部签订《安平路土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安平路土方工程开挖、外运工作,承包方式是包机械、包工期、包风险,包“施工中无论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有被告负责承担”等。协议签订之后,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施工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未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尽施工车辆管理义务,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违法使用无牌照、无交强险的大型铲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周延亭无《特种机械操作证》且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明知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适合在道路施工作业和驾驶人存在禁止和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仍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于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在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平路工地施工作业当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郭海炎被铲车轧死的严重后果,周延亭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周延亭先行支付原告部分损失28万元,剩余损失286556元无经济赔偿能力。对此,机动车管理人或使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意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56元。被告顺意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是涉案工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平安路项目部签订外运土方的开挖、外运工程合同后,被告2012年5月28日将土方清运工程承包给周海忠,由其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施工,而被告周延亭以及涉案工程车,并非是由被告顺意公司组织和发包的。本案实际承包人、组织者是周海忠。本次事故与被告顺意公司无关。被告顺意公司没有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由于本案被告周延亭过失致人死亡,已构成犯罪,该事故系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虽然受害人亲属现在另案起诉民事赔偿,但本案仍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即赔偿项目为丧葬费、交通费;被告周延亭已超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8万元,其赔偿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数额。现受害人亲属又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顺意公司既不是本案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也不是侵权人,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周延亭已超额赔付过,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延亭答辩,四原告在该事故的刑事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告达成民事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与被告之间因该案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原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由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延亭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开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一份、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讯问笔录一份、照片一张、驾驶证一份、(2013)开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均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周延亭在无《特种机械操作证》且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施工作业。被告顺意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周延亭所赔偿的28万元只是原告的部分损失,剩余286556元被告周延亭无力偿还,应由被告顺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安平路土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顺意公司是修建安平路工程土方开挖、外运承包人,亦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及施工单位,被告顺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抚养人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顺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延亭无赔偿能力;该证据充分说明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意公司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意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赔偿的数额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周延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户口本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赔偿的数额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安平路土方协议、土方清运协议及周海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顺意公司将该承包的土方清运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承包给周海忠,由周海忠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清运,在清运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意外事故由周海忠承担,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安平路土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土方清运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属发生事故后捏造,从周延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该协议;从发包人支付的铲车费用也没有显示周海忠;该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安平路土方协议书规定第四款的第一条。被告周延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周延亭不清楚工程的承包经过,且在本案刑事审理过程中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履行了民事责任,对该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顺意公司提交的安平路土方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土方清运协议及周海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延亭提交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已与被告周延亭就本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再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仅证明了赔偿28万元,并没有予以叙述及证实被告周延亭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对谅解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被告赔偿28万元,对原告实际受到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并没有达成完全了赔偿协议,仅证明被告周延亭只赔付了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被告顺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谅解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周延亭家属赔付原告等人28万元后,不再终究任何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延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安平部与被告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平路土方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承包内容包含外运土方的开挖、外运工作;被告顺意公司不得再进行分包。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平路及姚桥路雨水排放支管等道路工程安平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顺意公司;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被告周延亭驾驶铲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平路工地施工期间,在倒车时不慎致骑电动三轮车从此经过的郭海炎死亡。本院(2013)开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告周延亭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延亭赔偿受害人家属28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冯兰菊、郭川川收到被告周延亭家属支付的28万元的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载明:周延亭家属支付郭海炎家属各项赔偿款28万元后,不再与被告周延亭本人因该案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另查明,原告冯兰菊为受害人郭海炎之妻,原告郭巍巍、郭迎迎、郭川川均为受害人郭海炎的三个子女,受害人郭海炎1957年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延亭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平路工地施工期间倒车不慎致郭海炎轧死亡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开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安平路土方协议》已约定被告顺意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顺意公司虽辩称并非是涉案工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已于2013年5月28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海忠,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但《安平路土方协议》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不得转包,且周海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顺意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顺意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周延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顺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家属在本院刑事诉讼中已出具谅解书,在原告收到28万元后不再与被告周延亭本人发生民事纠纷。故,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周延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受害人郭海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计算20年,计408852.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计1710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冯兰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6753.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80000元,下余196753.9元,被告顺意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兰菊、郭川川、郭巍巍、郭迎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冯兰菊、郭川川、郭巍巍、郭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冯兰菊、郭川川、郭巍巍、郭迎迎共同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河南顺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