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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夏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籍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委员会、第六农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4、证人代某某(第六农业合作社社长)、宋某(第六农业合作社村民)、魏某某(第六农业合作社村民)、傅某某(第六农业合作社村民)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从1998年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15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