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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X与伍土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伍土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伍土良。委托代理人:伍三英。原告XXX与被告伍土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伍土良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70年原告父亲建好房屋,次年与被告家协商同意,原告父亲在自己房屋西侧建一约10平方米附房,用作卫生间和放置杂物,被告父亲同意原告父亲将横条头插入其墙体内,四十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近年来,被告将原房屋拆建。2011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无偿拆除附房,原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月20日,被告趁原告及家人不在家时,将原告附房靠被告一侧的屋面全部拆除,并将墙体、构筑物砸坏。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拆、破损的房屋、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土良答辩称:当初原告父亲要造卫生间时,与被告父亲商量好的,如果被告家要造新房子,原告家卫生间要拆掉。现在被告建了新房,原告方却不主动拆掉卫生间。原告家的卫生间最好移掉,如果移不掉要封闭起来,不要影响被告家的环境。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XXX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附房被损坏情况;2、大坞蓬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伍土良提供农村建房用地呈报表及规划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拆旧建新经合法审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西墙与被告房屋后墙隔一条屋弄。1970年代,原告父亲在屋弄中靠着其房屋西墙建了一间附房作为卫生间,当时,经被告父亲同意,附房顶的横檩条有一头插入被告家房屋墙体。根据原告家的分家协议,该附房的权属已归原告所有。2000年左右,被告拆除旧房建成新房。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的卫生间污染环境,要求原告予以拆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1月20日,被告擅自将原告附房靠被告一侧的屋面拆除,并损坏了部分墙体。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对纠纷进行调解时,曾提出了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对卫生间进行改造的意见,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前如前。审理期间,经数次调解,双方仍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家的附房(卫生间),系早年建成,多年来双方并无纠纷。被告辩称两家曾约定被告建新房时原告家就应拆除卫生间,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无法采信。对原告家已存在多年的卫生间,被告方如果认为影响生活环境,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被告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附房(卫生间)损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卫生间确实对卫生环境有影响,原告有必要采取改厕措施以改善屋弄环境,故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附房较简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土良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