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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上诉人黄才桂、黄二嫂、张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正点车队,黄才桂,黄二嫂,张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法定代表人廖瑞科。委托代理人童安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才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二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福全。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阳红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天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乾。委托代理人韦宝生。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因与被上诉人黄才桂、黄二嫂、张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中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委托代理人童安乐,被上诉人黄才桂、黄二嫂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全、阳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6时20分,被告张天贵驾驶桂C181**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木材搭载原告黄福强、张国清行驶至临桂县南边山乡靖远村委会苦里河谭家路段时,车辆侧翻到山沟中,造成黄福强死亡,张国清、张天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福强、张国清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天贵驾驶的桂C181**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108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减被告张天贵已赔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79108元给两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黄福强因交通事故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对死者黄福强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黄福强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黄二嫂抚养费50542元(4211元×12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黄二嫂现龄68岁,减去8年,为12年)。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要求合理,符合赔偿计算标准;救护车出诊费1000元;误工费750元,车船费120元,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94108元,扣除被告张天贵已赔付给两原告的15000元,尚需赔偿两原告179108元。对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出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故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0000元;二、被告张天贵和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连带赔偿两原告129108元。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张天贵、桂林市正点车队负担。宣判后,桂林市正点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桂C181**车已于2012年6月27日已转让给了张天贵。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手续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才桂、黄二嫂答辩称,1、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与张天贵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从法律角度看,桂C181**车没有履行过户登记,该车所有权未依法转移。从事实来看,张天贵与桂林市正点车队客观上存在挂靠关系,桂C181**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执照、保险单等都没有进行变更转移登记,名称还是桂林市正点车队。被上诉人黄才桂、黄二嫂有权向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请求赔偿。2、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上诉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和(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与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况相符,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张天贵(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桂C181**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当日验收车辆。此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在经营使用中发生的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交通事故、罚款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车交付后,仍挂靠在桂林市正点车队进行营运,并由被上诉人张天贵以桂林市正点车队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死者黄福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上诉提出,其与被告张天贵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签订了事故车辆的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车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张天贵在事故发生前,签订了事故车辆的《转让协议》,并交付了车辆,但该协议是关于该车经营、使用、保管中责任承担的约定,只在其内部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因此,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张天贵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另行向被告张天贵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本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上诉人桂林市正点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中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