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忠水与王金城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水,王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179号申请人何忠水,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个体司机,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王金城,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人何忠水诉被执行人王金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何忠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安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何忠水要求被执行人王金城给付17272.13元,案件诉讼费600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王金城尚未自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金城在陕西省煤炭建设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陕西省煤炭建设公司洪牛工程部已协助我院、对应付给王金城工程款19522.13元停止支付。申请人何忠水与被申请人王金城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待款项到账后领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安汉执字第0017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王佥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何忠水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厚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