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被告杨振春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越勇,郭印环,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越勇,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路北区容和景苑***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郭印环,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丰源南里裕丰楼105楼1004号。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72号。法定代表人郭印环,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越勇与被告郭印环、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印环均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4月13日二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郭印环负责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杨越勇不在担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任何职务,作为股东,每年在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作为分红,分红时间从公司清还外债后开始。”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依约定给付原告分红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分红款8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印环辩称,首先,分红的条件尚不具备。《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分红的时间从清还外债后开始”。从协议签订一直到2013年,公司的外债一直存在,而且目前还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分红的基础。原告现在要求分红没有依据。其次,原告要求个人分得营业额20%是理解错误。《协议书》中“作为股东”中“股东”是指杨越勇和郭印环两位股东,而不是指杨越勇一人。再者,营业额不是从2009年累计计算。最后,被告郭印环是城安公司股东和协议当事人之一,与原告享有同等的分红权利,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红利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郭印环与杨越勇约定以营业额20%进行分红,侵害了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9年4月1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了杨越勇在签订协议后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担任任何职务,每年提取20%作为分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局2009年至2012年城安公司年检报告书真实有效,证明城安公司在2009年至今一直正常运营,且每年均到工商局进行年检,根据上述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营业额是4231949.78元;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路南区地税局出具的2009年至2013年8月城安公司的缴税情况,证明城安公司一直运营且照章纳税。被告郭印环、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约定提取分红的主体是杨越勇和郭印环,而不是杨越勇个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第一、城安公司债务并没有清还。2009年至2011年城安公司债务始终存在;2012年存在负债的���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债务依然存在。所以,原告要求分红尚不具备条件。第二、如果按照约定进行分红没有实现的可能性。2009年净利润364071.35元、负债总额893224.42元;2010年净利润68413.56元、负债总额647743.94元;2011年亏损235095.73元、负债总额76537.59元;2012年亏损246997.21元,即使在清还债务的情况下,也没有红利可分,更不用说从2009年起就按照营业额的20%提取了。第三、税务局提供的“2009年度2013年8月入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被告郭印环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会计帐页12页,证明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至2013年债务仍然存在的事实。具体情况为:1、应付帐款(贷)2009年为789206.16元、2010年为533943.16元、2011年为574943.16元、2013年2325元。2、其他应付帐款(贷)2009年为102251.07元、2010年111875元、2011年为8759.43元。3、其他应收款(贷):2012年18508.68元、2013年18508.68元;另郭印环2012年107910.68元、2013年107910.68元;证据二:利润表2张,证明2012年、2013年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对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一个笔记性的帐页,无法证实该公司有外债的存在。被告郭印环对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越勇与被告郭印环均系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了2009年4月23日二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第二条约定:郭印环负责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杨越勇不在担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任何职务;作为股东,每年在��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作为分红,分红时间从公司清还外债后开始。被告郭印环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杨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