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4日生一子孟某甲。婚前,我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酗酒成性,常喝醉后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我与被告同在上海打工,被告醉酒后再次打我,我便回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相识,2005年12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14日生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酒后与原告时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陈述,婚前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醉酒后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认可。原告除陈述外,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经检未孕。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之父孟宪刚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笔录。该笔录证明了以下内容:1、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2、被告酒后与原告有生气打架现象,但不是经常性的。3、被告于2012年底到上海打工,后原告到上海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返回,与被告分居生活。4、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人能够和好,不希望他们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历经二年多的时间,彼此应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酒后时有与原告生气打架现象是年轻夫妻难免的事情。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被告之父的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认可,原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婚姻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准许离婚。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特别是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的事项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为你认定。故原告据此而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