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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德梅与被告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梅,刘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唐德梅,女。被告刘文芳,女。委托代理人刘亚连(被告之女),女。原告唐德梅与被告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梅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文芳辩称,被告未曾从原告处借过钱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芳曾系原告唐德梅之婆婆,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文芳从原告处借款200000万元用于购房,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言明“刘文芳向儿媳唐德梅借款贰拾万元整以买房子用。”2010年12月15日,唐德梅与被告刘文芳之儿子刘锋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90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德梅与被告刘锋哲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子刘家成由被告刘锋哲抚养,原告唐德梅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其于2013年因脑部疾病而医治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还出具了刘文芳在公安机关申领身份证时的签名的书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抗辩称刘文芳于70岁之后就不会写字了(即2006年9月18日之后),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刘文芳所书写,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及庭审笔录、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证人证言、被告的医院病历材料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购房的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的主文内容和借款人处的落款签名能够认定,被告刘文芳是从原告唐德梅处借款的,再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即双方无其他纠纷这一条款能够认定,唐德梅与其前夫刘锋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有共同债权,由此认定,本案讼争的标的系唐德梅的个人债权,故唐德梅与刘文芳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依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的借条主张200000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代理人抗辩称被告刘文芳70岁之后便不会写字,且借条上的落款签名不是刘文芳所为,然其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有关其脑部有疾病的病例材料,都发生于2013年,这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德梅借款2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刘文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玮审判员  王钰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