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盛××与被告吴××、陈××、厉××民间借贷纠与吴××、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盛××与被告吴××、陈××、厉××民间借贷纠,吴××,陈××,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被告:陈××。被告:厉××。原告盛××与被告吴××、陈××、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盛××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吴××承担。被告陈××、厉××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份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6日为47200元);二、被告吴××承担原告盛××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4455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44551元。原告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吴××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陈××、厉××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向原告盛××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盛××只交付了150000元,并被告吴××当场支付给原告盛××利息15000元,实际当天只收到现金1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吴××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支付了四、五个月后,被告吴××和原告重新约定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一直支付到七月份。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盛××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被告吴××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实际只收到现金1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在庭审中已自认在借条上载明的两处借款金额“贰拾万”、“200000元”处按了自己的手印��并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到”。即被告吴××对收到现金200000元已经在出具借条时进行了确认。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12年9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盛××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则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厉××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厉××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有原告盛××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吴××应在原告盛××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陈××、厉××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吴××提出的其在借款时实际只收到现金135000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盛××要求被告吴××支付借款利息44551元及原告盛××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盛××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4551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支付原告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归还原告盛××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支付原告盛××利息44551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支付原告盛××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8元(预收515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陈××、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韩亚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