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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溢昌隆运输有限公司、罗顺金与叶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溢昌隆运输有限公司,罗顺金,叶国华,周略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溢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罗顺转。原告罗顺金,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华,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略青,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溢昌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昌隆公司)、罗顺金与被告叶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略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搭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串通案外人孔庆立向原告罗顺金收取高额借款利息440万元,假意由被告出面,借款给原告溢昌隆公司,让溢昌隆公司在被告原先打印好的440万借据上签字盖章,故意注明由原告罗顺金代溢昌隆公司收取借款。被告并要求原告和他到三水工商局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质押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孔庆立预先强迫罗顺金配合其开设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在2010年12月21日进行一进一出的转账行为,有意制造银行转账的虚假记录,表面上当作叶国华把120万元、320万元合共440万元转到原告罗顺金的银行卡中,当时银行卡在孔庆立手上,其当即把120万元、320万元转到孔庆立和被告所控制的账户上,这时孔庆立才把银行卡扔回给原告罗顺金。在被告和孔庆立的恐吓威胁之下,原告担心人身安危暂未报警。但被告和孔庆立的行为,构成欺诈和伪造虚假借贷的违法行为,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把上述虚假借据退还和解除股权质押,被告和孔庆立以罗顺金欠其款未还为由,并同时孔庆立、黄伟达又起诉罗顺金向法院追收利息,变成双重收取罗顺金高息,严重失实和损害罗顺金的合法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国华归还440万元金额的借据;2、被告协助原告前往工商局办理2010年12月23日所签《股权出质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其向叶国华出具的借据无效。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借款予原告且双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且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是在2010年10月23日,被告先借款予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还款能力才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二、孔庆立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资金进出的控制,被告也无权控制,孔庆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发表陈述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原告溢昌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该借据所写的内容是虚假,借据中将钱转入罗顺金账户都是表面现象,实际是受被告控制,从相关的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该笔钱转进与转出的间隔时间很短,且原告从来不认识周略青,都是被告与孔庆立一起胁迫罗顺金办理转账手续的。3、《股权出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书也是被告准备好胁迫原告去工商局办理的。4、归还不实借据及股权质押的通知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采取行动向被告方要回非法单据,且表达了解除股权质押的意思。5、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对被告的非法行为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也证明原告对过去行为的纠正,当时因为受到被告胁迫,所以没有报警,可是现在被告行为愈加厉害,所以决定报警。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复印件),叶国华划入罗顺金账户320万、120万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及发票(复印件),罗顺金划入周略青账户320万、120万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转账的过程。7、(2010)三法民二初字第668、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孔庆立骗取我方的股权后,我方起诉,被告陈永坚、梅日明实际是受孔庆立控制,在法院判决后,孔庆立逼迫我方按照其意思和解,并签订借据,以达到控制油站从而以另一种方式得到油站的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具体的借据是以被告持有的借据为准,该借据刚好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经确认,至于原告的账户如何支出,怎么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资金转入了原告的账户,无权参与原告资金进出的控制;而且被告从未与孔庆立胁迫原告办理转款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借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资金的运作是受被告控制,更不能证明是与孔庆立胁迫原告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手续,更可以证明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中的通知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不确认。对证据5只是表明原告有报警的行为,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诈骗了原告的借据,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而且借款事实的发生是在2010年10月份,至今已经过了两年零八个月,如果是被告胁迫,原告应当在被告收到借据之后报警,而不是在本案开庭前一天作出一份报警回执,任何报警行为都会有相关的回执,所以该报警回执无证明力。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份证据刚好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借款予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处置该资金,是原告的自由处分权,而且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转账,只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流转。对证据7中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孔庆立骗取了原告的股权,也不能证明陈永坚和梅日明是受孔庆立控制,也不能证明孔庆立逼迫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孔庆立有控制油站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8、罗顺金农行卡号62×××13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转账明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当时叶国华在场,先是将钱转入罗顺金账号,然后再转入周略青账户,从时间可以看出这两个行为是先后同时交给同一柜台人员办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刚好可证明原告账户的钱转出是由其自己签字的,在银行不可能存在逼迫原告签字转出如此巨额资金,原告将资金转予谁与被告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场,不能证明该资金是被告控制了该账户。本院在追加周略青作为第三人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向原、被告出示:9、本院对周略青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1、周略青可以证实与叶国华及孔庆立是好友关系,且不认识罗顺金;2、周略青表明罗顺金欠了其公司的钱,并非事实,周略青今天也未出庭说明,也未提出证据证明;3、对于周略青提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金不认识,所以请求法庭要求周略青出庭对质,并要求追加周略青所提及的公司及孔庆祥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被告认为周略青陈述属实,原告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方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据及证据3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其在被告叶国华及案外人孔庆立的胁迫下向叶国华出具借据,并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加以证实。该借据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溢昌隆公司向叶国华借款44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由叶国华划入溢昌隆公司委托收款人罗顺金的账户(农行卡号:62×××13);溢昌隆公司以其即将持有的佛山市三水区安润加油站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叶国华作为担保等。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出质合同》复印件反映,溢昌隆公司与叶国华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约定溢昌隆公司以其在佛山市三水区安润加油站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为叶国华向其发放借款440万元的质押等。该合同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一、2010年12月21日16时12分,由叶国华账户转出120万元到罗顺金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16时15分,由罗顺金上述卡中转出120万元到周略青账户;同日16时52分,由叶国华账户转出320万元到罗顺金上述银行卡,16时55分,再由罗顺金上述卡中转出320万元到周略青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周略青询问,其称不认识罗顺金,与罗顺金无资金来往,但称罗顺金将440万元转入其账户是因为罗顺金欠其公司(佛山市瀚瑞宝有限公司)的钱。本院要求周略青提供罗顺金与佛山市瀚瑞宝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但其没有提供。二、2013年4月22日,溢昌隆公司向叶国华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叶国华出具的借据、质押合同和划款委托书,并协助解除佛山市三水区安润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2013年6月24日,罗顺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并取得受案回执一份提交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溢昌隆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4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还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借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应该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出具给被告的借据不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由法院确认该份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主债权不存在,为担保主债权而设立的质押权也应该被解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原告陈述,其是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份借据。原告请求宣告借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借据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距今已超过一年,故撤销权已消灭。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还借据原件,原告起诉意在消灭债权,但借据仅系债权的凭证,法律并没有赋予债务人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权人交还债权凭证以消灭债权这种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质押权注销手续。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欲消灭债权,应遵循法定途径进行,在主债权消灭之前,质押权仍然有效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溢昌隆运输有限公司、罗顺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莫文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