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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48号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1000米龙工院内。注册号610000100433253。法定代表人杨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国,男,陕西省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女,陕西省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其依被告指定,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其处购买山重建机GC258LC挖掘机一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预算表》,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其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为被告垫付前期费用272938元,被告分三次于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下欠其垫付款前期费用142938元及垫付租金及利息175054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垫付款142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支付租金17505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由于被告无法找到而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9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牛霞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