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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郭长青与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郭长青,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男。特别代理。被告李军,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男。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特别代理。原告郭长青与被告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青诉称,2012年12月8日7时许,我开汽油三轮老年车拉苹果去卖,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官营村西丁字路口时,被告李军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丁字路口左转向南撞到我的三轮车后部,将我撞翻,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杨柳庄派出所出了警,让报交警处理,但我们没报,以为损失不大,可我回家后右脚疼的厉害,就又找到被告李军去榛子镇卫生院做了检查,才发现骨折了,是被告李军出的钱。被告李军说要是住院的话他出一半费用,可次日我找他去复查,他就不管了。后来我在市二院做的手术花费两万多元。我的伤经二院诊断为:右足2-5跖骨颈闭合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右足第1跖骨基底闭合撕脱骨折。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人民币。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03.25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42821.25元。被告李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得到赔偿,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2824.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无证、无牌、无行驶本驾驶汽油三轮车导致,原告应负主要或者次要责任,我被告不承担责任或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鉴于答辩人于2012年7月2日为冀B×××××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阳光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4元,在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支公司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军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交警的处罚,没有及时向我们及交警队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这一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及被告李军共同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郭长青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汽油三轮车沿滦县杨柳庄镇张官营村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西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丁字路口正在左转(向南)的冀B×××××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长青受伤及冀B×××××五菱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滦县杨柳庄镇派出所报警,滦县杨柳庄镇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郭长青和被告李军报交警处理,但是因原告当时伤情表面看起来不严重,均没有报交警处理,也没有通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现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因感觉右脚肿胀,就找被告李军去滦县榛子镇中心卫生院诊治,被告李军垫付门诊药费375.40元,滦县榛子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疗,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复查。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足2-5跖骨颈闭合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右足第1跖骨基底闭合撕脱骨折,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人民币。原告郭长青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4.65元(其中被告李军垫付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误工费103.33元/天×120天=12399.60元、护理费67.94元/天×30天=2038.07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42082.32元。另查明,被告李军的冀B×××××五菱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滦县杨柳庄镇派出所笔录及出警证明、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在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原告驾驶的直行的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长青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关于应当由其承担次要或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没有及时向其及交警队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主张由原告及被告李军承担不利后果的辩解,于法无据,对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李军的冀B×××××五菱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及医疗费9720.00元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87.67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剩余的医疗费15594.65元(包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原告郭长青自己承担其中的20%即15594.65元×20%=3118.93元,剩余的80%即15594.65元×80%=12475.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范围外赔偿原告12475.72元×85%=10604.36元,由被告李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2475.72元×15%=187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487.67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青医疗费10604.36元;三、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郭长青医疗费1871.36元,扣除被告李军为原告郭长青垫付的医疗费375.4元,被告李军还应赔偿原告1495.96元;以上判决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郭长青负担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李军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