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布,汪外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有布,2011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外力,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等人在嘉峪关市某街区西侧空地骑摩托车,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王某装有“华为”牌手机和600元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0元,涉案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有布的亲属退赔王某现金600元,损失3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的挎包被汪有布等人骑摩托车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相互指认对方系与其两次抢夺作案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汪有布的家属已退赔王某现金600元。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有布曾因吸毒被玉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7、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王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等人在嘉峪关市某手机专卖店门前,乘被害人朱某不备,抢得其装有“三星”牌手机和32000现金的挎包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元、挎包价值210元,涉案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25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1040元,被告人汪有布的亲属退赔朱某现金9400元,损失221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的挎包被抢走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汪有布对丢弃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地点和丢弃所抢挎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赃物及被告人汪有布家属退赔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和挎包的价格。6、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他人在粮食局巷道内抢夺朱某挎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抢夺作案两起,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35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及现金共计11040元,损失225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事前预谋抢夺作案,事中分工明确,积极实施抢夺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均系本案主犯,且二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有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汪外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汪有布、汪外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有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汪外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