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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陈烨坤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者,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徐某之丈夫。诉讼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妍,女,2000年8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陈烨坤,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烨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徐某的丈夫与被告人陈烨坤的妻子是亲兄妹关系。2012年7月3日,徐某从上海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找陈烨坤,二人于同日11时20分许来到陈烨坤位于长安镇咸西社区某路某阁公寓1218房的住处。后陈烨坤与徐某在上述房间内发生争执,陈烨坤乘徐某熟睡之时用厨房内煤气瓶的煤气管对被害人徐某的口鼻放煤气,直至徐某死亡。事后,陈烨坤将徐某的尸体肢解,驾车到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罗浮山林场山猪窝等地点埋尸、抛尸。次日10时许,陈烨坤返回某阁公寓1218房,拿走徐某的现金1200元、欧米茄牌女装手表、Cartier黄金钻石戒指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8926.6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是被害人徐某的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者是被害人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妍是被害人徐某的女儿。被告人陈烨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造成了物质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535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烨坤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又在致被害人死亡后拿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由于被告人陈烨坤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死亡,除须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的所提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0428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烨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人民币25352.5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明、金某、谢某者、徐某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某者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陈烨坤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增加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的丈夫与原审被告人陈烨坤的妻子系亲兄妹关系。2011年,陈烨坤曾向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3日,徐某从居住地上海市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找陈烨坤,二人于当天11时20分许进入陈烨坤位于长安镇咸西社区某路某阁公寓1218房的住处。后陈烨坤与徐某在上述房间内发生争执,陈烨坤遂用房内的煤气瓶对被害人徐某的口鼻释放煤气致徐某死亡。后陈烨坤将徐某的尸体肢解,驾车到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罗浮山林场山猪窝等地点抛尸。次日,原审被告人陈烨坤返回上述某阁1218房清理现场,并拿走被害人徐某遗留的现金、女装手表、黄金钻石戒指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8926.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煤气瓶、旅行箱、煤气管、煤气灶、尖嘴钳、拖把头等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某阁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谢某者、徐某明、谢某利、金某民、张某林、王某平、常某静、沈某、陈某察、姚某寿、杨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截图、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欧米茄牌女装手表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及照片、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开户资料、东莞市公安局调取涉案黑色旅行箱的证据清单、证人谢某者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烨坤亦供认不讳。关于上诉人谢某者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及要求原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烨坤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烨坤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须负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者上诉所提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