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县连,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1,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县连、被告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还隐瞒其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其通过各种手段在原告处获得29.3万元现金及冬虫夏草、电视机等价值70多万元的物品用于赌博。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因此,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由于被告没有正式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文化程度不及原告,并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告更适合抚养女儿,而雷翀因并非被告亲生,所以也应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雷翀、女儿雷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雷某2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岁止,被告不需要承担儿子雷翀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赤坎区金城路81-99号金海湾D栋4梯912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计70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女儿年纪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雷某2,雷某2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二、三年期间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执。2013年3月、4月及7月,原告先后三次向公安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恐吓及殴打原告,但派出所对其报警内容未予调查核实。又查明:原告从事医药代表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被告现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从2000元至3000元不等。2010年1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路××号××海湾商品住宅小区(××)A-D幢的912号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该房屋契价658750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套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曾向原告哥哥张志朋借款4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朋人民币四十万元正(400000.00)用作买房”的借据一份,原、被告均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2日向该银行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整,还款期限在2013年10月,该笔贷款至今尚未清偿。除上述借款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再查明:原告婚前曾与他人未婚先育,于2007年9月15日生下一儿子,与被告结婚后,该子起名为雷翀,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7年6月11日,被告曾因惯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7年4月因减刑提前释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证、借据、房地产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银行存折、(1996)湛中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之子雷翀共同生活四年,双方也生育一女,可见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三份,但上述证明仅提供了原告报警的时间及原因,并未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被告确有殴打、恐吓原告的行为和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是夫妻间缺乏理解沟通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加强彼此的沟通和交流,从有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承担等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华审 判 员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