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秦某甲,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顾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鞠超,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秦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及家人,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不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恋爱2年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的个人财产、夫妻婚后财产均未提出处理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目的: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原告的行驶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实际住址是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西湖社区后高庄53号1户。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未满2周岁。证据三:被告的嫁妆清单及发票7张。证明目的: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证据四:手工画图。证明夫妻婚后建房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证明目的:原、被告的银行存款。证据六:保证书。证明目的:夫妻之间有矛盾,但过错不在被告,是因原告家人的参与导致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子没有11床,有七、八床。证据四有异议,是婚前盖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存款,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里只有三、四十元。证据六有异议,是被告逼着书写的,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嫁妆是自己出资购买,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被告举证的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提交发票的财产及原告认可财产,足以认定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该房屋示意图是被告自己所画,不能显示夫妻共同出资建房,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本院依据被告诉讼保全申请进行查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分理处有存款10506.89元(卡号:×××1310)。证据六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主张是受被告逼迫所写,但未举证证明,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09年5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份,双方从浙江舟山打工回来,因原告母亲带秦某乙时,孩子从床上掉下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30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8月中旬带秦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以秦某甲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分理处有存款10506.89元(卡号:×××1310)。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初中同学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孩子问题与婆婆产生矛盾,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未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准许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15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南婷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