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彦生与卢方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生,卢方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彦生,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前进路村民,住该村39号。委托代理人张凡起,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被告卢方民,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生与被告卢方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被告卢方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起、朱新峰、被告卢方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生诉称,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卢方民驾驶鲁A001**号汽车在日东高速公路177公里+700米处时,与吴伟驾驶的我所有的鲁J566**号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方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090元、施救费2400元、营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5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彦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调解协议书1份;3、维修费发票、价值评估报告各1份;4、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汽修厂证明各1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卢方民辩称,施救费我们已经给支付过了,对车损我方无异议,对营运损失有异议。被告卢方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卢方民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系合法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员栾熙彬,但出险的驾驶人员为卢方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19条规定,投保人指定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公司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2分许,被告卢方民驾驶鲁A001**号小型汽车在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东高速17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吴伟驾驶的鲁J566**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吴伟、被告卢方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以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方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无责任。另查明,鲁A001**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方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鲁J566**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彦生。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方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卢方民应对原告张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彦生主张车辆维修费29090元,并提供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价值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彦生主张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7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彦生主张营运损失费12000元,并提交价值评估报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汽修厂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方民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张彦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709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700元、营运损失费12000元由被告卢方民承担赔偿责任。鲁A00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被告卢方民非保险合同的指定驾驶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证实其辩称,被告卢方民辩称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其说明该条款,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该项义务,且商业险合同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上述由被告卢方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彦生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彦生赔偿车辆维修费270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彦生赔偿施救费2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彦生赔偿鉴定费17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彦生赔偿营运损失费12000元。六、驳回原告张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被告卢方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