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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与周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周某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京,系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林。委托代理人倪某军,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优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尔优公司与周某林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尔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京、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周某林与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某优益阳分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3日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工作内容是周某林从事保洁员工作,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每月20日支付周某林工资1000元。2012年1月7日21时许,周某林在益阳市三里桥转盘路段清扫卫生后步行下班回家,当行至龙洲北路三里桥路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左脚。周某林当即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用5709.88元。周某林的伤势被该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颈髓挥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8月16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林构成工伤。2012年11月22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2821)认定周某林构成捌级伤残。周某林用去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放射费61元。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没有支付周某林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待遇,周某林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某优益阳分公司与周某林工伤保险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终止;2、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工伤医疗费57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6524.41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547.09元;3、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566元;4、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共计55444元;5、驳回周某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林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6.8元,周某林在2012年2月份已领工资287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在已明知周某林己超过60岁后仍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林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周某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林医疗费5770.88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4.8元(1096.8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8元(1096.8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68元(1096.8元×1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681元(1096.8元/月×10月一2月份已发工资287元)、护理费6524.41元(2118元/月÷21.7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2.8元(12元/天×67天×7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合计58289.89元。周某林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佳某优益阳分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关于不支付周某林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周某林之间的养老保险费纠纷不予审理。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周某林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终止。二、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林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工伤医疗费5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2.8元、护理费6524.41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08.09元。四、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681元。五、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周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8元,合计34000.8元。六、驳回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三、四、五项合计58289.8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佳尔优公司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裁判依据,周某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3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社保局也拒绝办理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客观事实上,也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双方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以外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并不需承担责任,对于周某林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停工期工资、补缴社保等诉求,非雇佣关系法律规定,也非雇主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诉争的责任应由周某林自行承担,佳尔优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林答辩称:佳尔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周某林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自动离职”是没在任何事实根据的,其多次到佳某优益阳分公司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关系事宜,没有结果才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权的,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周某林受伤前的实发工资是每月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林的停工留薪工资标准为1096.8元是错误的,应当按周某林受伤前的原工资待遇不变,按1400元/月发放。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把周某林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规定的益阳市2012年度的缴费工资(2118元/月)来作为周某林的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佳尔优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是每个月按工资表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都有员工的签名,本公司对于周某林认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暂不发表意见。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周某林向本院提供了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文件一份,欲证明益阳市2012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2118元/月。佳尔优公司质证认为:该文件只是社保局颁发的一个说明文件,并不能证明周某林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周某林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本无法购买工伤保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周某林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2118元/月,但能证明益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平均工资为2118元/月。二审经审理查明,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佳尔优公司承受。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被注销,佳尔优公司是佳某优益阳分公司被注销后实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承受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某林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能享受,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佳尔优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林经济补偿金。关于周某林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中,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在明知周某林已超过60岁后仍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60岁,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佳尔优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按《民法通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周某林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经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侍尔优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周某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周某林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都是采用“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益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18元/月,本案中,周某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96.8元,低于益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8元的60%,因此,周某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270.8元/月(2118元/月×60%)的标准计算,原审按1096.8元/月的标准计算周某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应支付周某林一性伤残补助金13978.8元(1270.8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8元(1270.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8元(1270.8元/月×10个月),合计39394.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按周某林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96.8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尔优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林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佳某优益阳分公司上班,佳某优益阳分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前也没有单方面辞退周某林,周某林系自动离职,原审认定佳某优益阳分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林主张2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尔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周某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7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8元,合计39394.8元。以上判项金额合计63683.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深圳佳某优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周某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