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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6时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南环路宝安大道路口时,其车右前角与由林某驾驶的粤B/×××××中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后交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罗某抓获,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21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