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负责人尤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军,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启香,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孝良,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营培、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国、梁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军、孙启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额度380000元,期限20年,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80000元。被告经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37400.4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第7条第1项、第12条、第16条第1项、第17条第2项、第3项及第2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37400.40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3、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7000元;4、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均未答辩。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经从我们账户直接扣款13250.31元,该款项应当从诉求中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若已实际支付,被告可以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长军、孙启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该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向原告贷款38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4日,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计息、结息计算方式,第七条约定了还款原则等,第三十四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评估、鉴定、律师服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利率调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09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长军支付贷款380000元。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本金5373.75元,拖欠利息7661.74元,本金余额336337.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长军、孙启香于2013年9月30日清偿了拖欠本金、拖欠利息及罚息,并偿还了贷款本金余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有关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偿还了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及本金余额,该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7000元,该费用因有合同约定,被告于长军、孙启香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长军、孙启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长军、孙启香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于长军、孙启香、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