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春莉与杨淑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莉,杨淑美,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陈春莉,女,1965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美,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杰,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陈春莉与被告杨淑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莉的委托代理人乐加惠,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杨淑美以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需要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杨淑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20000元,双方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淑美不能按月支付利息,也无法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承诺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然而,被告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已三个月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陈杰与被告杨淑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1800元(按月息1.5%,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辩称,其与被告杨淑美虽是夫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济上相互独立,其对被告杨淑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与被告杨淑美已离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杨淑美个人承担。被告杨淑美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陈春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78520元给被告杨淑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22日,原告陈春莉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00元、16200元、10000元、25800元、50000元、29700元、62000元、50000元给被告杨淑美,以上款项合计36222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淑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春莉,借条内容为:“兹有杨淑美向陈春莉陆续借款人民币合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月息按1.5%计收此据借款人:杨淑美2013年5月15日身份证号码:350403196411161043。”另查明,被告杨淑美与被告陈杰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春莉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中国建设银行徐碧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借条、一份,被告陈杰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杨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中国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徐碧支行交易明细单为证,被告杨淑美向原告陈春莉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陈春莉要求被告杨淑美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美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与被告杨淑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徐碧支行交易明细单,本案部分借款362220元可以证实发生在被告陈杰与被告杨淑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杰认为其与被告杨淑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济彼此独立,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杨淑美个人债务的辩解,因被告陈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36222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剩余借款157780元,因原告陈春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发生时间,且二被告离婚之日距被告杨淑美出具借条之日,期间长达九个月,不能排除借款发生在此期间内的可能性。故仅凭原告陈春莉的口头陈述,不足以认定该部分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部分借款157780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淑美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陈春莉(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杰对上述还款中的36222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461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87元,由被告杨淑美、陈杰共同负担5494元,被告杨淑美负担2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元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