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严康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孙辉,严康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学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1973年6月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媛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严康民,男,1952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孙辉、原审第三人严康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商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薇、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冕、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及孙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毛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孙辉原审诉称:2010年7月31日,鸿达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12线3804公里处与陕D×××××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鄯善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鸿达公司投保的上述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鸿达公司、孙辉共赔付对方车损、货损、车辆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装卸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合计为131053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外,鸿达公司、孙辉实际经济损失是129053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单(不计免赔)所承担的项目险别,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鸿达公司、孙辉经济损失129053元。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首先,鸿达公司、孙辉的诉请金额并没有依据新疆法院的判决支付给第三人,因此鸿达公司、孙辉的保险利益并未产生,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该案的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如果依据新疆法院的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各承担50%。再次,新疆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鸿达公司、孙辉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首先,鸿达公司、孙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鸿达公司、孙辉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也不是车辆的车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诉权。其次,鸿达公司、孙辉提供的新疆法院判决书并未判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主或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再次,鸿达公司、孙辉起诉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过高,货物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达公司、孙辉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请。严康民原审述称:因孙辉未向严康民赔偿,故严康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意鸿达公司、孙辉起诉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但要求将赔偿款直接赔付严康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鸿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12日,鸿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第二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宋立朋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18日,案外人宋立朋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2010年7月31日19时10分,案外人燕守领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3804公里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建兵驾驶的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宁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鄯公交认字(2010)第1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守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超车;董建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陕D×××××、宁E×××××挂车车主严康民遂以孙辉、鸿达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鄯善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鄯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鸿达公司,此次事故造成严康民车损、货物损失合计82342元,车辆停运损失23171元、货物转运费10300元、装卸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3240元,合计131053元。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严康民赔偿金2000元,孙辉给付严康民赔偿金129053元。孙辉不服遂提起上诉。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吐中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辉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严康民。本案审理过程中,严康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将鸿达公司、孙辉所得赔偿款全部赔付给严康民。原审法院另查明:鸿达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7月19日申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事发时的驾驶员燕守领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案外人马爱松,该挂车是孙辉从案外人宋立朋处借用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孙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孙辉所获保险金应依法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严康民,鸿达公司请求理赔保险金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本案中,孙辉虽然未向严康民赔偿,但严康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将诉争保险金直接赔付给严康民。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孙辉未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孙辉的保险利益没有产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车辆的借用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鸿达公司、孙辉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受益人,更不是车主,其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诉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0)鄯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令孙辉给付严康民赔偿金129053元,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孙辉在本案中作为鸿达公司、孙辉要求理赔保险金应予支持,鸿达公司在同案中也作为权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不应支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鸿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孙辉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得到支持。根据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鄯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严康民车损、货物损失合计82342元、车辆停运损失23171元、货物转运费10300元、装卸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3240元,合计131053元,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严康民赔偿金2000元,孙辉给付严康民赔偿金129053元。以上损失已由鄯善县人民法院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故对孙辉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孙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鸿达公司、孙辉起诉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过高,货物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以上损失数额均经过鄯善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鸿达公司、孙辉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及其他损失过高的相关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货物转运费、装卸费均系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的支出目的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该费用应当由有关保险公司承担。4、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但鸿达公司、孙辉对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上鸿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经与本案起诉状、委托书中鸿达公司的印章对比,确有差异,无法证明是鸿达公司的印章。即便鸿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投保单中仅有盖章,无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向谁进行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虽然有投保人宋立朋的签字,但经宋立朋本人辨认,投保单声明栏下方的“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不是宋立朋书写,为他人添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投保单相印证,仅凭该投保单无法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提供两份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车辆停运费均系孙辉应赔付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因有关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对于停运损失有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停车费为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已经过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三、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分担保险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鸿达公司、孙辉亦同意两公司按投保比例赔付。因有关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鄯善法院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辉保险金2000元。剩余损失127053元由该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涉案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涉案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按诉争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5502.73元(127053元×50万/55万);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550.27元(127053元×5万/55万)。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两保险公司应按各50%比例分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鸿达公司与孙辉系挂靠关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鄯善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判令孙辉承担,故鸿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损失,不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孙辉保险金115502.7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辉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550.27元,合计13550.27元。因孙辉未向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且第三人严康民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保险金应由该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严康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孙辉的保险金115502.7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严康民。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孙辉的保险金13550.2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严康民。三、驳回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1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但是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是依据中保协条款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制定的,有规范性依据。二、投保单上加盖了鸿达公司公章,保险合同已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经与本案起诉状、委托书中鸿达公司的印章对比,确有差异,无法证明是鸿达公司的印章。即便鸿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投保单中仅有盖章,无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向谁进行说明”。上诉人认为,若被上诉人认为投保单上公章与其实际公章不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相关举证责任错误。三、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外赔付时,应视为一个整体,两公司各负责赔付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单已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经笔迹鉴定,即认定“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不是投保人所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营运货车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属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的车辆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一审认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四、一审中,鸿达公司、孙辉未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违背举证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孙辉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称订立免责条款依据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无关联。二,对于免责条款,平安公司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条款不生效。三,关于投保单上鸿达公司公章的问题。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办理保险时应当由投保人经办人盖章与签字。平安保险公司应证明其提交的投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三条上诉意见,与两被上诉人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严康民答辩称:一、货物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都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保险免责条款只有经过明确说明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部分外,另查明,一审期间,鸿达公司、孙辉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鸿达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鸿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诉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2、宋立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3、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免赔相应的“间接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鸿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诉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只有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才是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其条款才涉及是否提示及明确说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达公司、孙辉以诉争保险合同主张其享有理赔权。但是,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投保单后,又对该投保单上加盖的鸿达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称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未对鸿达公司的经办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此时,相关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权利主张人鸿达公司、孙辉处,其应举证证明诉争合同尚存在其他投保单而保险公司未提交,并说明鸿达公司的投保经办人是谁,以供查实诉争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等。一审期间,鸿达公司、孙辉未提交相关材料;二审期间,经释明,其仍未提供经办人信息、举证说明其印章的“使用沿革”等。投保单是考量合同签订过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条款是否生效所需的重要合同材料。但至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唯一投保单的真实性,并不为主张权利人鸿达公司、孙辉所认可,而其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情况;故该事实不清的责任依法应由负举证责任一方即鸿达公司、孙辉负担。第二,宋立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首先,对签署投保单等达成保险合同合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已达成的诉争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出庭的投保人宋立朋,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宋立朋”字样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栏内容的字样已经加粗,其内容包括,“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由上可知,投保人宋立朋已通过签字方式,确认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该确认行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而且,鸿达公司、孙辉未举证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免赔相应“间接损失”。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间接损失”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其次,根据诉争合同约定,“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上述约定及规定可知,货物转运费、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或减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而车辆停运损失23171元确属约定免赔的“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之比,相应免除2106.45(23171元*5万/55万)元的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1443.82(13550.27-2106.45)元。综上,孙辉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提出必要证据后另行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而应免赔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商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商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孙辉保险金11443.82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第三人严康民;驳回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沛县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孙辉负担26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491元,由孙辉负担48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宏审 判 员 黄博代理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